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林寬照
- 聲請人
- 張榕枝
- 聲請人
- 邱雲灶
- 聲請人
- 李聰明
- 聲請人
- 許伯彥
- 聲請人
- 施文婉
- 聲請人
- 邱明洲
- 聲請人
- 林月霞
- 共同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相對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即現行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然查,本件提存物前經本院101司執全字第60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是以,聲請人對本件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到限制,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