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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相對人
吳源芳
相對人
楊文嘉
相對人
傅建森
相對人
徐國安
相對人
黃維林
相對人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相對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源芳、黃維林、楊文嘉、傅建森、徐國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源芳、黃維林、楊文嘉、徐國安、傅建森、被上訴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吳源芳、黃維林、楊文嘉、傅建森、徐國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222元、提解人犯旅費13,020元、證人旅費3,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合計161,775元:相對人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核定),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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