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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告
喬 帥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告
李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先並未同住,結婚完隔一年兩造從內湖搬回景美,再隔二年生了女兒喬楷婷,後來於八十三年間兩造有一些衝突,被告便攜同女兒喬楷婷搬回廈門街娘家,且始終對原告原生家庭懷有怨恨,不讓喬楷婷與原告父母碰面,兩造之前沒有離婚是考慮喬楷婷,原告與喬楷婷在其就讀小學時互動比較頻繁,從中學以後到大學就比較少互動,去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稱本院家事調查官找喬楷婷詢問會造成喬楷婷在學校的困難,原告稱家事調查官找喬楷婷係因兩造間的婚姻關係,被告稱想好會再跟原告聯繫,結果卻並無聯繫,兩造已分居二十餘年,被告不僅規避到庭,亦無意願溝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嚴寶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詢問喬楷婷本件相關事項,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調查報告。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女兒喬楷婷,後來於八十三年間被告攜同女兒喬楷婷搬回廈門街娘家,分居二十餘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母親即證人嚴寶瑞到庭作證證實,被告原先租用郵政信箱並收受本院調解通知書,但嗣後將郵政信箱退租,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詢問兩造女兒喬楷婷本件相關事項,喬楷婷亦規避詢問,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不僅分居,且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屬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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