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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告
方瑞菊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原為中國大陸籍,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原租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被告因賭博缺錢花用,竟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家中竊取原告之金手鍊二件、金鍊二件、金戒一件至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現金,原告因從事看護工作未及時發現,同年八月六日返家始知其事,被告於同年八月九日立下保證書保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贖回前揭金飾,結果同年八月十日即離家不歸,亦未贖回金飾,原告被迫自行贖回,原告以電話及簡訊聯絡被告,被告僅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回覆不要等伊回家,不要再打電話等語,原告被迫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其迄今仍離家不歸,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擇一審判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方愛菊,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質借單影本四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簡訊影本一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利息計算明細表四件(提出原本並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竊取原告之金手鍊二件、金鍊二件、金戒一件質借現金,經原告發現後書立保證書保證贖回,結果卻離家迄今不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質借單影本四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簡訊影本一件(業經原告提出手機對照無訛)、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利息計算明細表四件為證,並核對保證書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並對照利息計算明細表原本所載內容,與質借單影本四件內容相符,復經證人方愛菊作證證實,足信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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