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王炘宇
- 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相對人
- 王胡菊英
王夢蘭
王夢粟
王夢臨
王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胡菊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夢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夢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夢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平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該閱無誤。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與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884,248 元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外,餘由相對人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故相對人每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37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5,72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9│ 382,660元 │聲請人預納。 ││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 │ │├──────────────┼────────┼───────┤│ 鑑定費用 │ 1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 │ 380,868元 │聲請人預納。 ││度台上字第2689號) │ │ │├──────────────┼────────┼───────┤│合 計 │ 884,248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7,375元。 ││(即884,248÷6=147,3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