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王炘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上訴人
- 王夢蘭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寰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胡菊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寰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平宇
王夢粟
王夢臨(Menglin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炘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及命上訴人王夢蘭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炘宇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炘宇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炘宇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王炘宇主張:被上訴人王胡菊英係王仲文之配偶,伊及對造上訴人王夢蘭與被上訴人係王仲文之子女,王仲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係王仲文生前借名登記於王夢蘭名下,該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王夢蘭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王仲文生前將附表一之㈡、㈢所示股票、存款贈與伊,王夢蘭及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伊得本於贈與契約請求渠等將附表一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伊等情,追加聲明,先位求為㈠確認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命王夢蘭將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及王夢蘭將其就附表一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王夢蘭則以:王仲文係贈與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予伊,縱認為借名登記,王仲文對於伊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況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三日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王胡菊英則以:如兩造繼承取得王仲文對於王夢蘭之借名登記之債權,於返還之前,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尚非遺產,且該債權性質上不能分割;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係王仲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王夢粟亦以:伊名下之帳戶、股票均係王仲文贈與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胡菊英係王仲文之妻,王炘宇、王夢蘭及被上訴人王平宇、王夢粟、王夢臨係王仲文子女,王仲文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等附卷足稽,堪信屬實。次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王胡菊英、王仲文所有,王仲文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將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王夢蘭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王仲文死亡時消滅,其所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由兩造共同繼承,則王炘宇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夢蘭將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王仲文借用王夢蘭名義,登記王夢蘭為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夢蘭已取得所有權,在王夢蘭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難謂兩造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王炘宇請求確認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對於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遺產,如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同意先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者,該為原告之繼承人應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而不得僅請求法院就遺產之一部為裁判分割。王仲文將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夢蘭名下,王夢蘭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仲文已非所有權人,王仲文死亡後,兩造係繼承王仲文對於王夢蘭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並非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王炘宇請求分割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未請求分割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於法不合。故王炘宇請求分割王仲文遺產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王炘宇雖主張:王仲文生前將附表一之㈡、㈢所示股票、存款贈與伊,王夢蘭及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將該存款、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伊等語。但查王夢粟於另案王炘宇告訴王胡菊英偽造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偵查中雖證稱:王仲文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對伊、王胡菊英及王炘宇表示其遺產分配為賣掉房子,分給其大陸地區的親戚,股票、存款分給王炘宇,但王胡菊英反對,王仲文遂表示不賣房子,但股票、存款還是分給王炘宇等語。惟王胡菊英當場即否認王仲文曾表示分配股票、存款給王炘宇,且王炘宇於第一審陳稱:王仲文過世前幾年經常跟伊表示其死亡後,由伊為唯一繼承人,並要伊賣掉光復南路房子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給其在大陸地區的繼承人,但王胡菊英不同意,伊提議不要賣掉房子,給王胡菊英繼續住,但自王胡菊英名下的股票、現金拿四百萬元給大陸地區的繼承人等語,與王夢粟之說詞不合。依王夢粟及王炘宇之說詞,亦僅係王仲文對於部分法定繼承人之分配方案,難謂王仲文當時已有就該股票、存款與王炘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致。則王炘宇本於贈與物交付請求權,請求王夢蘭及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之㈡、㈢所示存款、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准許分割王仲文遺產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王炘宇之訴;及就王炘宇追加之訴,命王夢蘭將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駁回王炘宇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王炘宇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已載明:確認附表二之㈠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王夢蘭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權基礎為繼承王仲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上開不動產准予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五宗五四頁背面、五五頁)。則能否謂王炘宇未請求將王仲文所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列入遺產予以分割,自滋疑義。原審遽謂王炘宇未請求分割王仲文之全部遺產,爰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附表二之㈠所示之不動產係王仲文借名登記於王夢蘭名下,王仲文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王仲文對於王夢蘭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王仲文之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夢蘭將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應依上開意旨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王炘宇得單獨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進而為王夢蘭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王炘宇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王仲文借用王夢蘭名義,登記王夢蘭為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夢蘭已取得所有權,在王夢蘭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難謂兩造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王炘宇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王炘宇無法舉證證明王仲文將附表一之㈡、㈢所示股票、存款贈與伊,伊不得請求王夢蘭及被上訴人將該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伊。爰就上開部分為王炘宇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炘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炘宇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王夢蘭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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