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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告
王炘宇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濟樂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甄
被告
王胡菊英
被告
王夢蘭
被告
王夢臨
被告
兼上一人之 王平宇
訴訟代理人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王夢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仲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夢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下同)王仲文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7日死亡,兩造為王仲文之全體繼承人,王仲文之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251萬3711元,兩造對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扣除贈與稅後每人應得繼承852萬8108元。兩造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其中「生前密集提領」及「夫妻贈與」二部分之現金,應屬遺產範圍,該部分已由被告王胡菊英提領,應由該被告於扣除遺產稅後,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其應得分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王仲文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直接或變價分割後兩造每人各得六分之一。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及王夢臨部分:王仲文死亡前確有贈與被告王胡菊英978萬元,此部分金額非屬遺產範圍,至對王仲文生前密集提領之現金部分,其中計有64萬6973元,均係充作王仲文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所需,應自遺產中扣除;又王仲文去世前,因原告開設公司及購買房屋所需,曾陸續以匯款方式贈與原告共計869萬5981元,此部分金額係屬生前特種贈與,應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等語置辯。

(二)被告王夢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王仲文已於96年10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所有繼承人,每人對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王仲文死亡後經國稅局核定留有遺產總額為6251萬3711元,核定遺產稅額為1134萬5064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2份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總額應包含國稅局遺產稅額核定書中所列生前夫妻贈與978 萬元,以及就非現金遺產部分亦應變價分割,以及原告應得繼承852 萬8108元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王仲文生前是否曾贈與被告王胡菊英978 萬元?遺產現金部分是否應扣除王仲文生前生活費用、醫療及喪葬費用?王仲文生前匯款予原告之金錢是否屬於生前特種贈與,應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之?茲析論如下:

(一)王仲文生前是否曾贈與被告王胡菊英978萬元?

1.原告否認王仲文生前曾贈與王胡菊英978萬元,並稱其前於告訴王胡菊英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該被告及訴外人即承辦王仲文遺產案件之代書黃智宏,曾供稱申報本件夫妻贈與之金額係國稅局人員要求如此填寫,顯見該夫妻贈與之金額並不存在云云。

2.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稱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942 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卷宗內容,並未發現該被告有供稱夫妻贈與金額係應國稅局人員要求填寫等情。至訴外人黃智宏雖證稱:申報時就該遺產三千多萬元現金部分填寫夫妻贈與,係依國稅局人員要求等情云云,亦僅係表示其於辦理申報遺產程序時,係依規定行事之意,此觀諸與黃智宏共同承辦本件遺產申報相關手續之訴外人陳錦榕於該案中具結證稱:王仲文之銀行帳戶中,有多筆金額係在其死亡前2 年內領取,並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依據國稅局之辦理遺產核定實務規定,會將20萬元以上之大額領、匯款認為是夫妻間贈與,故本件在申報時,即係依照上述之規定申報為夫妻贈與等語,因認黃智宏之證言,僅係在陳述其將王仲文之遺產中,就其生前提領之客觀狀況,依國稅局相關規定填寫項目申報而已,此外即無從證明該部分是否屬於該夫妻間之贈與,原告僅以黃智宏部分片面證詞,即認本件並無夫妻間贈與,洵非可採。

3.次查,本件遺產就夫妻贈與部分,雖經訴外人黃智宏等人申報有3253萬2000元,然經國稅局查核王仲文與被告王胡菊英之銀行存摺等資料,就該部分最終核定其中有現金2275萬2000元部分,係屬生前密集提領,其餘978萬元則核定為夫妻贈與,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0980230421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王胡菊英於本院曾具結證稱:家中經濟係由王仲文與其共同掌管,原告在美已定居15年之久,本不易掌握王仲文與被告王胡菊英之財產管理狀況,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978 萬元非屬夫妻贈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主張該978 萬元係屬王仲文生前贈與該被告王胡菊英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遺產現金部分是否應扣除王仲文生前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1.被告等抗辯部分遺產現金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於去世前三月相關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共計64萬6973元部分應自現金遺產中扣除云云,並檢附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惟經原告指稱列表中關於淨水器濾心、塔位轉讓手續費、分離式冷氣、冷暖氣機、匯豐銀行匯款、更換門樘、廚具、熱水器及抽油煙機費用、部分醫療費用及代書費用部分均與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無涉,應不得扣除等語。

2.經查,就被告所提列表中淨水器濾心13,388元、分離式冷氣24,900元、冷暖氣機二台共23,800元、更換門樘16,500元、廚具36,000元、熱水器等9.000元及抽油煙機4,000元等費用雖有相關單據在卷證明確有款項支出,然此等支出名目尚無法證明與王仲文之生活必要費用有何關連存在,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未曾為進一步之相關說明;另筆匯豐銀行匯款48,700元,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雖曾表示係匯予王仲文大陸子女之費用,然該筆匯款單據之收款戶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僅以此無法證明款項確有匯至大陸,故本院實難以認定上開費用均屬王仲文生前相關生活費。又被告等所列王仲文之94年8月25日至94年9月15日醫療費用1510元,亦非屬被告等所稱之王仲文死前3月之相關醫療支出,原告認此等費用非屬生前花費而不得於現金遺產中扣除等語,核屬有據。

3.次查塔位轉讓手續費1,200元之交易憑證係由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 )所開立,而被告王胡菊英係向僑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慈恩園寶塔位用以安葬王仲文,此有被告王胡菊英提供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是以塔位轉讓手續費應屬慈恩園辦理僑榮公司所有塔位移轉予王胡菊英之相關手續費用無疑,而屬王仲文喪葬費用之一部,被告等主張扣除,核無不合之處,原告主張非屬喪葬費用,顯屬誤認。

4.再查,就上開46,000元代書服務費用部分,業經被告等提出蓋有黃智宏與陳錦榕私章之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而該二人係本件遺產申報承辦人之事實,業經該二人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在案,原告並曾以黃智宏以承辦代書身分於上揭刑事程序中之證言,用以主張王胡菊英未受王仲文之贈與,足證該等代書服務費用應屬遺產申報服務費用無疑,縱該費用之支出未經原告同意,仍不減損其屬遺產申報必要費用之事實,故被告等請求自現金遺產中扣除,並無不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5.綜上,得由現金遺產中扣除之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塔位轉讓手續費1,200元、醫療費用15,315 元、代書費46,760元及兩造間本無爭議之其他必要費用靈灰位215,000 元、塔位管理費25,000元及治喪費用165,900元,共計469,175元。

(三)王仲文生前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是否屬生前特種贈與而應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之贈與,而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為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應繼分中扣除,稱之為歸扣。又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受生前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將該繼承人之所受生前贈與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本件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王仲文生前曾因支持原告於美國購置房屋及開立公司,共匯款869萬5981元予原告,此部分應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之,惟原告否認王仲文匯款係基於原告營業、分居所為之贈與,並抗辯美金匯款部分係王仲文代收原告在台房屋之租金後交付者;至國內匯款之入帳戶雖係原告之名義,然該等帳戶實係由王仲文借名開立後使用,原告從未使用該等帳戶,帳戶內之金錢亦與之無涉等語。經查:

3.就被告等所稱王仲文匯至原告國內萬泰銀行1,27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1,101,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股票帳戶1,200,000之款項,雖被告有檢附相關存摺紀錄在卷,然該等金額均係以現金存入,其存款者及存款來源均無從證明之。況該等款項存入後多無提領,反而係轉為定存或用以交割股款,此顯與被告等稱係予原告買屋或該公司之情形有別,蓋如係屬買屋或公司資金需求,則豈有均轉為定存或購買股票之理?又據原告提出之92年至98年出入境紀錄表,可知原告於王仲文去世前雖偶有返國,然每次日期均僅短短數日,實難認其得操作使用該等帳戶。故原告抗辯該等帳戶非由其使用且其內金錢與生前特種贈與無涉等語,應堪採信。

4.至本件王仲文所匯予原告之其餘匯款美金部分,已經被告王胡菊英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美國之收入很好,不需要家中接濟他生活費用,匯款部分係為原告在美購置房子之頭期款與開設公司所需等語,核與被告王夢蘭與被告王平宇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告雖辯稱匯款名義多係贍家匯款而非屬贈與及部分匯款人名義為王胡菊英云云,然查一般民間匯款除投資、留學或觀光等特殊原因,一般均會勾選贍家匯款選項,此僅係為符合行政規定之舉措,並非得證王仲文匯款之意即為贍家之故。又部分匯款人雖為王胡菊英,然其與王仲文財物共管已如前述,且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由其代理王仲文匯款予原告亦屬合理之事。再查此等匯款金額均非屬小額,原告在美生活既已無須家中接濟,亦從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該部分匯款之用途,故被告辯稱王仲文匯至美國予原告共計5, 118,981元之金額,屬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之主張,應洵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王仲文留有之遺產,扣除贈與被告王胡菊英及生前必要費用、喪葬費用,併計入生前特種贈與原告而應歸扣之金額後,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六、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件一所示為當: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遺產於未分割前,依上開法律所示,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王仲文所留不動產及股票部分應為變價分割,此自屬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疑。然衡諸上開決議意旨即知,原告之聲明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視各遺產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考量另為公平決定,並無僅得依原告之聲明為分割之方法,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及現金。本院綜合審酌遺產內容、性質、兩造之經濟上需求與社會生活所需,認為部分以原物分割、部分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並最為符合所有共有人之利益,詳細分割方法則如附件一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王仲文之遺產准予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及附件一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得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
│            │            │            │
├──────┼──────┼──────┤
│            │            │            │
│            │座落臺北市大│面積:      │
│     1      │安區○○段一│1967平方公尺│
│            │小段一三七地│應有部分:  │
│            │號土地      │136/6000    │
│            │            │            │
├──────┼──────┼──────┤
│            │            │            │
│            │座落臺北市大│面積:      │
│            │安區○○段五│22平方公尺  │
│     2      │小段四四八地│應有部分:  │
│            │號土地      │全部        │
│            │            │            │
│            │            │            │
├──────┼──────┼──────┤
│            │            │            │
│            │座落臺北市大│面積:      │
│            │安區○○○路│124.12平方公│
│     3      │260巷37-3號 │尺          │
│            │房屋        │應有部分:  │
│            │            │全部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22,737元    │
│            │銀行存款    │            │
│     4      │            │            │
│            │            │            │
│            │            │            │
├──────┼──────┼──────┤
│            │            │            │
│            │郵局存款    │35,847元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2,373元     │
│     6      │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3,076元     │
│     7      │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3,336元     │
│     8      │(現合併為合│            │
│            │作金庫)存款│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774,530元   │
│     9      │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7,305元     │
│    10      │銀行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美金        │
│    11      │銀行外匯存款│22,617.27元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水泥股份│44616股     │
│    12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嘉新水泥股份│413股       │
│    13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味全股份有限│749股       │
│    14      │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            │大成長城企業│3970股      │
│    15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台灣塑膠工業│528股       │
│    16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南亞塑膠工業│1811股      │
│    17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台灣化學纖維│615股       │
│    18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利華羊毛工業│753股       │
│    19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東元電機股份│243股       │
│    20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人造纖維│5633股      │
│    21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中國鋼鐵股份│1557股      │
│    22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裕隆汽車股份│1177股      │
│    23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聯華電子股份│455股       │
│    24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旺宏電子股份│183股       │
│    25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國產實業建設│356股       │
│    26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中華工程股份│601股       │
│    27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金融控股│1524股      │
│    28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中華開發金融│70210股     │
│    29      │控股股份有限│            │
│            │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元大金融控股│2325股      │
│    30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兆豐金融控股│16549股     │
│    31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金融│266944股    │
│    32      │控股股份有限│            │
│            │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第一金融控股│3526股      │
│    33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台灣紙業股份│561股       │
│    34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士敏工程│155842股    │
│    35      │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新興航運股份│220股       │
│    36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聯成化學科技│185股       │
│    37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中興紡織廠股│3440股      │
│    38      │份有限公司股│            │
│            │票          │            │
│            │            │            │
│            │            │            │
├──────┼──────┼──────┤
│            │            │            │
│            │捷和建設股份│6657股      │
│    39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王炘宇受│5,118,981元 │
│    40      │有被繼承人王│            │
│            │仲文生前特種│            │
│            │贈與之歸扣  │            │
│            │            │            │
├──────┼──────┼──────┤
│            │            │            │
│    41      │ 現金       │22,282,825元│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一:
一、附表一中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五人各分得六
    分之一。
二、附表一中編號4至編號11之現金由原告與被告五人各分得六
    分之一。
三、附表一中編號12至編號39之股票經變價後,金額原告與被告
    五人各分得六分之一。
四、附表一中編號40、編號41之金額由原告與被告五人各分得六
    分之一。
五、第二至第四項之金額,原告所得部分尚須扣除4,265,817 元
    ,扣除部分金額另由被告五人均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