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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張文毓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抗告人
張淑絹
相對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裁定提起抗告(104年度抗字第45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26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暨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長鴻公司未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57號裁定未提起再抗告,該部分業經確定)、吳啟章(相對人就吳啟章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駁回聲請,因相對人未抗告,該部分已為確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就長鴻公司及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啟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分別擔任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用長鴻公司印章外,雖同時蓋用吳啟章、抗告人之印章,然均係本於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用印,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得對抗告人為准許票款執行之裁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就其曾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乙節,既未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款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會董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需同時有董事長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公司之董事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亦頗為多見,倘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之職位,則該公司之發票行為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以招慎重,亦所在多有。

㈡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見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卷第5至8頁),右上方欄位分別為「禁止書轉讓」、「長鴻造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抗告人即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長「吳啟章」之印文緊接於「長鴻造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欄位下方,並緊連左方之「長鴻造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查,上揭本票均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而長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開設第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格式,右上方欄位為「長鴻造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抗告人即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長「吳啟章」之印文緊接於「長鴻造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欄位下方,並緊連左方之「長鴻造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核與上揭本票之印文蓋用模式完全一致,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4年2月16日105松江字第14號函附第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長鴻公司簽發本票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需再加蓋副董事長即抗告人抗告人私章,倘有一印章不符,擔當付款銀行不得付款,即應退票,則依上揭本票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定抗告人之用印,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與長鴻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

㈢是則,本件無須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與發票人長鴻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並非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4年8月17日 │685,102元 │104年9月30日 │ZC0000000 │├──┼───────┼──────┼─────────┼─────┤│002 │104年8月17日 │1,004,816元 │104年10月10日 │ZC0000000 │├──┼───────┼──────┼─────────┼─────┤│003 │104年8月19日 │638,799元 │104年9月30日 │ZC0000000 │├──┼───────┼──────┼─────────┼─────┤│004 │104年8月19日 │298,106元 │104年10月10日 │ZC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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