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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林芳華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相對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及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焦經國於民國99年5月21日簽發,而伊公司於100年3月7日業更名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案會館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嗣於102年8月23日再遷址至現今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故系爭本票到期後,相對人之提示對象應為左岸會館公司,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上仍記載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原登記地止,顯見相對人根本不知伊公司更名及遷址乙事,足證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伊公司提示,原審不查,即為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8月6日改名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遷移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李順景,嗣於102年8月23日再遷址至現今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三蓮,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相對人於104年10月11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仍列抗告人之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以焦經國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審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因無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予抗告人,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審並依相對人104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抗告人之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裁定更正抗告人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迄至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仍不知抗告人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顯無可能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2日內即10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向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等語,應堪採信。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