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5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得全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否准其取回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清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簽移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院欽民科字第一○五○○一一八五三號函認屬本院管轄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有規定。可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債務人)就提存物之聲請返還或受取權人(債權人)就提存物之領取,應自提存之翌日起或提存後十年內為之或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國庫因該十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形成效果,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是該十年間期為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若提存所解庫之審查並無疏失,提存物解庫後自不得再准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繼承人)對提存物主張權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辦理徵收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事宜,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扣除稅金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存第四三○五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於九十九年間因第三人陳信雄檢具相關文件證明始知,受取權人「陳進」與其先曾祖父「陳連」係同一人,且陳連早於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系爭提存物提存前已死亡,茲徵得陳連之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提存物返還同意書,乃於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檢附相關文件,依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竟以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一○四)取智字第三四八五號函否准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詎本院仍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異議。惟伊於七十八年間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陳進」辦理提存,並無違誤,現既經查明陳進(連)於提存前已死亡,並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立法理由、司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九三○三號函釋、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八五九號函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九四七六號函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七○○一三九八四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等意旨及本院提存所一○三年一月六日(七八)存智字第四三○五號函復內容(下稱系爭函釋內容),其除斥期間無從計算,本院提存所誤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亦不生提存物權利變動之效果,是以本院提存所自應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退款,通知伊取回系爭提存物,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七十七年間為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事宜,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為受取權人,以本院七十八年度存第四三○五號提存書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嗣於九十九年間經第三人陳信雄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資料係誤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開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應係渠等之先曾祖父「陳連」,且陳進(連)於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系爭提存物提存前已死亡,現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為抗告意旨所主張,並於原審提出上開提存書、繼承系統表、陳連除戶戶籍謄本及陳信雄等六人出具之同意書到院。足徵抗告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後,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除斥期間屆滿日止,既未依當時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提存法(下稱修正前提存法)第十五條(現行法略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為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亦未告知本院提存所該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之姓名有誤應更正,且該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即已死亡,經本院提存所依修正前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現行法修正後改列為第三項)規定,限期命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則本院提存所因依當時有效即修正前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揆諸首揭說明,所為解庫之審查並無疏失,據此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於系爭提存物除斥期間屆滿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解庫後,再以九十九年間所生事由主張該除斥期間無從計算,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有誤,不生提存物權利變動之效果,依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無從准許。
㈡雖抗告人以現在既經查明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並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依新修正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立法理由及系爭函釋內容,其除斥期間無從計算,本院提存所誤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不生提存物權利變動之效果云云。惟按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即修正前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提存物歸屬(屬於)國庫,係指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通知提存人限期取回,惟提存人收受通知後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屬於)國庫而言,該條所指十年除斥期間,係以提存不合法經通知為前提,且其除斥期間應自提存人收受取回通知時起算,與同法第十七條(即修正前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指提存物經十年除斥期間未聲請返還而歸屬(屬於)國庫,並不以提存不合法或不應提存為前提,且該十年除斥期間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兩者並不相同,抗告人誤解新修正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立法理由及系爭函釋內容,混淆兩者除斥期間,誤將提存不合法而不能起算之十年除斥期間,解為自提存翌日起算十年之除斥期間,顯有誤會。則本院提存所依修正前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文除斥期間屆滿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既與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所為解庫之審查即無疏失,自無依抗告人主張之新修正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立法理由及系爭函釋內容,認除斥期間無從計算,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有誤,不生提存物權利變動之效果云云之可言,抗告人主張,仍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物為解庫之審查並無疏失,據以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一○四)取智字第三四八五號函否准抗告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至於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陳進與第三人陳信雄之先曾祖父陳連是否同一人,及陳連究於何時死亡暨其繼承人應為何人,抗告人(債務人)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後,對真正受取權人(債權人)是否得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