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5號
- 抗告人
-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宗英
- 相對人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發票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科材料公司)、江美玉及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因發票人江美玉及鼎興牙科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瀚等人涉嫌偽造、詐欺、背信、洗錢等案高達新臺幣50-60億元,刑事案件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5年他字第7020號,近期將對各別銀行及租賃公司進行詢問調查,且金融機構主管金管會業表示要求涉案之所有銀行及租賃公司為專案說明。抗告人於相關案件之責任有待相對人出具所有交易單據憑證,待檢察官及金管會釐清。相對人所謂之債權,必須先行認定刑事犯行當事人與責任。否則,抗告人之所謂債權處於未確定狀況。準此,貴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停止本案且不得進行任何強制執行。抗告人屬被害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抗告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27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利息││ │(新臺幣) │(新臺幣) │ │起算日 │├──┼──────┼──────┼──────┼──────┤│001 │ │3,252,600元 │104年11月9日│105年7月26日│├──┤25,806,240元├──────┼──────┼──────┤│002 │ │5,403,120元 │104年12月7日│10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