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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與證人鄭琇媛簽訂借款協議書,向證人鄭琇媛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2日起至同月26日止,詎上訴人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借款時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04年1月14日以現金代為清償,證人鄭琇媛並將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清償借款,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證人鄭琇媛之證詞,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證人鄭琇媛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之間。況且,被上訴人雖提出傳票資料,但上訴人全無傳票紀錄,無法確認真偽,難認45萬元款項係作為上訴人公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職期間為97年4月22日至103年3月31日,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74、75頁)。

㈡證人鄭琇媛於103年7月11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1089940009216之帳戶,並有存摺封面、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1至33頁)。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間是否存在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㈠借款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因資金需要向乙方(即證人鄭琇媛)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5天,由10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二、乙方於103年7月11日匯款予甲方,甲方再開立借據供乙方存執為憑。…立書人:甲方: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乙方:鄭琇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9頁),借據則記載:「茲向鄭琇媛小姐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限15天,由10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立據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經濟部94年度044014439號卷21第B1-01申請書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與前開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大小章印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9至154頁),上訴人對公司大小章於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鄭琇媛於103年7月11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之帳戶,足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代表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簽訂借款協議書,向證人鄭琇媛借款45萬元,證人鄭琇媛並於103年7月11日將45萬元匯至上訴人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同日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代表上訴人出具借據交由證人鄭琇媛收執。準此,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間確有4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其等間存在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鄭琇媛證詞,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證人鄭琇媛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之間等語。惟查,證人鄭琇媛固證稱:「(當時借款的對象為被告公司還是原告個人?)我一開始不是分的很清楚,我的朋友許先生是跟我說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台灣日光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很可靠,所以我才借的」、「(如果這筆款項未獲清償,是找誰索取?)我應該會先找原告要。如果原告要不到,我會找公司要」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第82頁),然證人鄭琇媛前揭證言僅在強調當初乃因信任被上訴人,方借款與上訴人,否則該45萬元如確為被上訴人所借,怎會匯入上訴人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證人鄭琇媛又怎會表示借款如向被上訴人要不到,會向上訴人索取?更何況,借款協議書內容業已明確載明證人鄭琇媛借款與上訴人之意,自不能憑前揭證言即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之間,上訴人於此所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雖提出傳票資料,但上訴人全無傳票紀錄,無法確認真偽,難認45萬元款項係作為上訴人公務使用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款係用於公司業務,業據提出日記帳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11至121頁),況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便上訴人所辯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協議書、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至103年7月26日止,上訴人未於期限清償,則自期限屆滿時即103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證人鄭琇媛於104年1月14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4、35頁),被上訴人嗣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6至41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5萬元,並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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