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張台鳯
- 相對人
- 張海娟
李泰德
呂昆哲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壹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請求遷讓房屋,不包含請求返還土地,原裁定以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有誤;又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79 號、283 號房屋(下分別稱277 號、279 號、283 號房屋),並無同路281號房屋,原裁定連同281 號房屋計算訴訟費用有誤;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277 號房屋價值為2 萬500 元,279 號房屋價值為1 萬3,600 元,283 號房屋價值為6 萬1,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 萬5,100 元(20,500+13,600+61,000=95,100)。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 萬4,000 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277 號、279 號、28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張海娟、李泰德、呂昆哲、呂宗儒分別積欠租金139 萬5,000 元、65萬元、136 萬5,000 元,其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962 條、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並按月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審核定請求遷讓277 號、279 號、283 號房屋部分(原裁定關於281 號之記載應係贅載)訴訟標的價額為954 萬4,000 元,請求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並據此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 萬5,545 元。惟原審係參考系爭房屋相鄰區域房屋及其基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房地總價,核定為其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予扣除基地部分之交易價額,此觀原裁定所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單即明(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㈡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抗告人請求返還房屋部分:經查,系爭277 、279 、283 號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共計為9 萬5,100 元(計算式:20,500+13,600+8,000 +53,000=95,100),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5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 萬5,100 元。
⒉抗告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可參)。抗告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抗告人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及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上開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41 萬元(計算式:1,395,000 +650,000 +1,365,000 =3,410,000 )應予併計。
⒊抗告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租約終止後抗告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上開二者間有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則抗告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得併算其價額。
⒋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 萬5,100 元(計算式:95,100+3,410,000 =3,505,100 )。
㈢原審未予調查,逕認系爭房屋相鄰區域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8 萬元,據以計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954萬4,000 元,未予扣除土地部分之交易價值,復漏未併計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 萬4,000 元,即屬可議,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