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 異議人
- 林秀錦
- 異議人
- 林欣穎
- 異議人
- 林麗娟
- 異議人
- 林燕燕
- 相對人
- 王善慧
林燦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1月26日(105)取智字第13號函所為否准其等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五)取智字第一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時,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然如有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之情形,依客觀判斷,已不能得其同意者,自得由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之事件,因該擔保本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則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從形式上觀察即可查知彼此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故於提存人死亡,受擔保利益人即為提存人繼承人之情形,即無以受擔保利益人為共同聲請人之必要,若聲請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以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存所即得依其等聲請准予取回擔保提存物。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廖金花於民國98年4月30日因腦溢血送醫急診,此後陷入昏迷意識不清,詎廖金花之子即相對人林燦良及其前妻即相對人王善慧竟利用廖金花昏迷不醒之際,偽造文書將廖金花名下臺北市吳興街房地、臺北市泰順街房地及桃園縣龜山鄉三筆土地,悉數過戶至王善慧名下,再設定高額普通抵押權予林燦良,上情各節業經刑事判決相對人有罪確定。異議人為保障廖金花權益,經廖金花監護人廖振淵建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別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是上開擔保金,並非廖金花所有,鈞院提存所認林燦良應共同領取,顯非正確。況相對人林燦良與廖金花利害關係相反,其因不同意廖金花領取提存金屢次異議抗告,絕無可能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金。則本件提存金自得由異議人領取,而無必會同相對人林燦良共同領取,爰就鈞院提存所105年1月26日(105)取智字第13號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廖金花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5號裁定,曾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下稱系爭提存物)共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廖金花撤回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3月25日10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事聲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告確定。嗣廖金花於104年5月22日死亡,異議人以其等為廖金花之繼承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惟經本院提存所認廖金花之全體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相對人林燦良在內,且未與異議人會同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乃以105年1月5日(105)取智字第13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渠等得取回全部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復以105年1月26日(105)取智字第13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3號取回提存物、98年度存字第2458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
(二)另查,廖金花於104年5月22日死亡後,異議人及相對人林燦良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此有廖金花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3號案卷可參(見該案卷第8至10頁)。是以,廖金花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裁定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在未分割遺產前,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惟相對人林燦良既係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與廖金花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倘相對人林燦良同意廖金花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取回提存物,客觀上必反於其利益,實難期待相對人林燦良得與異議人共同行使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權。從而,系爭提存物業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確定,而相對人林燦良雖為廖金花之繼承人,然由形式上觀察即可查知其與廖金花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同意取回系爭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僅由廖金花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仍應認其權利行使之要件並無欠缺,是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以105年1月26日(105)取智字第13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