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9號
- 原告
- 張雲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告
-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敬淵前任被告公司期貨營業員,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本諸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詎黃敬淵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犯意,向原告訛稱可代原告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且保證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陸續給付黃敬淵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委託黃敬淵代為下單操作期貨及境外金融商品之交易,而黃敬淵明明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開設期貨交易帳戶,竟於民國96年8 至12月間,陸續製作虛偽不實期貨買賣報告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更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黃敬淵,續行後續下單操作,黃敬淵前因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黃敬淵在入監執行前,向友人坦承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乙情,原告始驚覺受騙,故黃敬淵在被告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故意詐欺原告可代為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且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前揭300 萬元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與黃敬淵就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期貨)於96年9 月23日吸收合併「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且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原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吸收合併「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寶來曼氏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復經核准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黃敬淵於91年7 月23日至98年1 月31日任職於元大京華期貨,被告否認黃敬淵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與黃敬淵早已熟識,原告自行決定委由黃敬淵個人操作期貨,且匯款予黃敬淵,為其等間私人委任投資行為,與黃敬淵彼時任職被告公司執行職務無關。況從事期貨交易及境外金融商品交易,為高風險、高獲利投資,原告自行委託黃敬淵操作期貨及境外金融商品,必然對相關交易風險有相當程度瞭解,縱令其等合作期間有虧損情形,必然亦曾伴隨獲利,而投資行為本有風險,原告不得僅因投資虧損,即逕謂黃敬淵為侵權。至原告所稱黃敬淵遭苗栗地院判刑判決,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告訴人或受害人,該等刑案與本件自無關聯,無由以另案刑事判決證明黃敬淵詐欺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
(一)元大京華期貨於96年9 月23日吸收合併「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且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原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1日吸收合併「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寶來曼氏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18日復經核准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二)黃敬淵為「元大京華期貨」受僱人,任職期間為91年7 月23日至98年1 月31日。
(三)原告與黃敬淵於98年2 月27日簽署「外匯避險套利操作聲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原告委託黃敬淵從事指數外匯型商品代為買賣交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黃敬淵在任職期間,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黃敬淵在任職被告期間,是否故意詐欺原告得代為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並保證獲利,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損害,被告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原告主張黃敬淵在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故意詐欺原告得代為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且保證獲利,致原告陸續給付黃敬淵300 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當就黃敬淵在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所受命令、委託職務本體,或執行職務必要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00 萬元財產,且黃敬淵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委託黃敬淵代為下單操作期貨及境外金融商品交易約定情形,係黃敬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自認操作績效良好,遂要求原告交付金錢,由黃敬淵代為操盤外幣期貨,至於黃敬淵要如何進行操作期貨,原告不清楚,也沒有詢問,黃敬淵當時也沒有保證獲利必定若干,原告嗣陸續匯款共計1,735,000 元予黃敬淵,黃敬淵於交易期間則交付被告名義之對帳單,以利確認期貨買賣交易情形,原告、黃敬淵在交易一段期間後,始於98年2 月27日書立「外匯避險套利操作聲明書」等節,除經原告在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京華期貨之期貨買賣報告書、外匯避險套利操作聲明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68頁)。然而,細觀原告與黃敬淵在98年2月27日書立「外匯避險套利操作聲明書」中「交易細則:買賣委託,甲方委託人(原告)授權乙方受託人(黃敬淵)從事指數外匯型商品代為買賣交易,委託人認知受託人從事交易之模式並其中可能存在之風險,俾使買賣委託得以正確無誤執行,以集合資金共同承擔行情波動並從中分享利潤。」、「結算細則:立約人甲方同意因為商品價格波動迅速,追求穩定報酬之下,利潤協議分配採行季(三個月)結,資金依約存放一年,若提前解約出金以2個月前做出通知,並放棄當季應分享利潤並扣除原帳戶存放本金之5%。雙方訂以資金保管為先,以此基礎所操作商品之商品於約滿出金時,以使最低風險資金總額不低於始入金之金額,而盈餘另以協議季10%做分配。」、「入金細則:以分散風險追求績效穩定為要,以資金集合擴大基金規模讓可操作商品多樣化並充分避險及利潤分享。下單建立部位之前,甲方委託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是現金交付方式完成入金。」、「出金細則:於約定之結算日時,甲乙雙方委託人以協議之利潤分配,因外幣有轉換匯工作日之需求並程式交易,乙方受託人得在約定之結算日起算5個工作天內出金至甲方委託人之指定帳戶」、「保證金專戶:保證金約定專戶銀行名稱及帳號:中國信託士林分行:6685400-15353。指定銀行約定聲明:本人在辦理交付剩餘保證金權利金,同意將以轉帳方式撥至本人之銀行戶: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33250-9248 07,金額參百萬整」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及審以前揭約定隻字未提及黃敬淵彼時任職之「元大京華期貨」(即被告),復無特別約定黃敬淵在操作期貨交易過程中,尚應以原告名義在被告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且其等約定原告係匯款至黃敬淵個人銀行帳戶內等節,可知原告應係委託黃敬淵「個人」代操指數外匯型商品交易,黃敬淵透過私下集資方式,擴大代操指數外匯型商品之投資資本規模,此等二人間之約定內容,既係黃敬淵與原告私下所為代操作為,原告與黃敬淵間就代操事務內容、入出金規範,係以前開雙方約定內容為據,黃敬淵既未約定內容中表明彼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員身分,復無言明將以原告名義在被告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則難論兩造締結之「外匯避險套利操作聲明書」與黃敬淵執行職務或被告公司相關,此等黃敬淵、原告間私下約定之代操行為,既屬黃敬淵個人作為,客觀上即難認與黃敬淵執行職務相關。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黃敬淵詐騙代操作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300 萬元與黃敬淵。但查,原告最初提出匯款明細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匯款時間點均於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匯款總額為1,735,000元,與前揭98年2月27日書立之「外匯避險套利操作聲明書」內載原告同意轉帳數額為300萬元,兩者時間有相當間隔,金額也不盡相同,難論96至97年間之匯款行為及金錢用途,即係原告所主張之代操投資款項。原告另提出98年12月1日至102年6月11日間共計匯款209,600元至黃敬淵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末5碼15353帳戶,有匯款明細製表、原告銀行存摺影本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然此等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投資款項300萬元,亦存相當差距,縱論原告匯款事實為真,亦難證明匯款用途即係原告所主張委託黃敬淵代操而匯出投資款項,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無法證明其先前有交付黃敬淵共計300萬元,則難論原告主張受有300萬元損害乙節為真實。
(四)此外,原告提出黃敬淵有以元大京華期貨名義製作之「期貨買賣報告書」、元大京華期貨之信封等文件,輔證黃敬淵確實係以被告受雇人名義詐騙原告,有期貨報告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然而,被告否認前開報告書為被告前身元大京華期貨所出具製作,本院審以近年來證券期貨交易市場實務,證券或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依法得委由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被告公司亦係以此等方式向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客戶寄送買賣報告書,未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有元大京華期貨標準制式買賣報告書樣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故原告所提出黃敬淵寄送之期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應係黃敬淵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任意利用公司電腦程式、公司名義信封而製作之文書,此等私下擅用公司名義文書及信封之行為,無法逕論為執行職務作為。況查,原告為理性成人,本當知悉若係委託黃敬淵至被告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應檢備原告個人證件或存摺,以供開戶及匯出入款項之用,原告竟稱交易過程中,僅有交付或匯款金錢予黃敬淵,無交付相關證件以供開戶之用(見本院卷第120 頁),益徵原告在委託黃敬淵代操過程中,無委請黃敬淵代為開設帳戶,僅私下交付金錢請黃敬淵代為操盤事實,故此等私下委託代操及匯款等行為,既屬彼等間私下交易作為,即當與被告無涉。另徵之原告實有於被告以外之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經驗,有證交所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原告非如其自身所言,對於期貨交易事務,全不熟稔,且衡之常情,原告有期貨交易開戶及交易經驗,本當明瞭若係向被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而匯款,期貨交易所需款項,應存、匯至被告公司名義保證金專戶,無可能匯款至黃敬淵私人銀行戶頭,原告既與黃敬淵約定投資款項匯至黃敬淵個人戶頭,自係有意委請黃敬淵私下操盤,且與黃敬淵彼時任職被告或執行職務無關。至原告另以苗栗地院刑事庭判處黃敬淵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佐證黃敬淵存在非法或故意詐欺作為,然原告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本院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核閱無誤,則難逕以黃敬淵所涉該刑案認定內容,即證黃敬淵對原告有詐欺行為。
(五)從而,原告無法佐證其與黃敬淵之委託操作期貨商品交易約定,與黃敬淵彼時任職於被告之職務相關,原告與黃敬淵間私下委託代操作為,當論係黃敬淵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亦無法證明先前有交付300 萬元與黃敬淵,則難論原告存在何等損害,是本件無法認定黃敬淵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且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論有理。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敬淵在任職被告期間,有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損害等節事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黃敬淵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