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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啟烈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被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定代理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花怡臻
訴訟代理人
劉素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翰祚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楊建宗
被告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被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興
被告
華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而清算人經由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2 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15日解散,並由全體出席股東推選劉啟烈為清算人,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並於97年1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劉啟烈(97年度司字第53 1號),目前清算期間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展延案號10 5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 司司131 字第047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以,原告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為劉啟烈,則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之規定,即應以劉啟烈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榮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吳榮治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前已於105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並補正其起訴書、委任狀上簽名與蓋章等,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原告既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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