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8號
- 原告
- 覃正亞
- 被告
- 陳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主張被告詐欺,向原告騙取3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共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767,439 元;另向原告洽借優惠存款75萬元,而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767,250 元;被告又以2 張空頭支票騙取現金166,300 元,合計應賠償原告1,700,989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700,989 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 頁反面)。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上開借款767,250 元、票款166,3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就信用卡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5,394 元,及自100 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間得知原告向銀行辦理負債整合,遂向原告佯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可獲得較佳之整合利率,惟需將原告持有之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以培養信用,刷卡後被告會負責繳清,而騙取原告所有之下列3 張信用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㈠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4423550054859413):被告於99年12月至100 年7 月間刷卡金額共448,496 元,衍生循環利息33,512元,利息係以年利率18.72%計算,合計482,008 元;㈡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030202060007):被告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刷卡金額共199,802 元,衍生循環利息11,325元,利息係以年利率18.5% 計算,合計211,127 元;㈢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53050048678508):被告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刷卡金額共70,273元,衍生循環利息4,031 元,利息係以年利率15.43%計算,合計74,304元。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款項共計767,439元,被告自100 年8 月5 日起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且就系爭信用卡尚有705,394 元未繳付,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94 元,及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繳清系爭信用卡刷卡金額,並未積欠原告款項,若如原告所主張款項並未繳清,信用卡早就被停卡,不可能繼續使用,故其已就前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信用卡刷卡日期皆在99年至100 年間,原告係於105 年6 月8 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申辦,被告曾於99年12月至100年6 月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嗣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4867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以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整合銀行利率等詐術取得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尚有705,394 元未繳付,係犯詐欺得利罪,而以103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對於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澳盛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附民卷第8 至17、19至24、26至28頁),以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二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可整合銀行利率而向其騙取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卻未繳清刷卡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整合銀行利率,而向原告詐取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迄至100 年6 月23日原告向銀行掛失,仍積欠335,339 元之卡費未繳清;被告又於100 年1 月14日趁原告酒醉拿取上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70,273元,刷爆後始歸還信用卡;復於100 年1 月間竊取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迄至原告100 年6 月23日申請掛失信用卡,仍積欠130,670 元,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附詢問筆錄及原告提出告訴時所附轉讓書、借款協議書、陳述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時間係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止,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所附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澳盛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均係逐月寄發系爭信用卡帳單予持卡人即原告,則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 至17、19至24、26至28頁)。由上足認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實際知悉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以及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5日始提出未記載請求金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本院刑事庭通知補正後,原告迄至105 年6 月8 日始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等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 至5 頁);是自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顯已逾2 年,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援引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不斷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曾於102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4221 號支付命令,當時所提出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簽立之100 萬元借款協議書即包含系爭信用卡款項,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為請求,並提出與被告間之往來簡訊為證;惟觀諸上開簡訊之傳送時間,均為100 年8 月至11月間(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於本件侵權行為2 年時效期間內對被告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雖曾於102 年7 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1,916,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5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4221 號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見附民卷第36至39頁);惟原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係提出被告100年3 月14日簽立之100 萬元借款協議書、100 年4 月7 日簽立之75萬元轉讓書與本票,以及2 張共計166,300 元之支票,主張被告共積欠原告1,916,300 元,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確認無誤;是原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或票款;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未付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並不相同,自難認原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已生中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394元,及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