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5號
- 原告
- 王龍緯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仁律師
- 被告
- 郭旭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長年居住國外,於民國94年4月12 日為投資訴外人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遂委託授權被告擔任原告於國內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簽署授權書在案(下稱系爭授權書)。原告嗣於同年5月9日完成投資款匯入事宜。後因原告欲親自處理及管理上開龍祥公司之投資事務,於100年8月3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並促請其提供自94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代為處理龍祥公司股東權益之所有文件及報告處理情形,然被告卻遲遲不見回應。尤有甚者,原告事後據查始發見原持有之龍祥公司股份業已莫名喪失,為釐清其中疑義,原告屢屢促請被告報告始末及提出相關文件供閱,被告仍堅拒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9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 日止,有關原告所有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交付與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所授權者為被告被授權代辦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對龍祥投資公司外資投審的相關事務,並不涉後續股權登記事務,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且系爭授權書之實際授權人為原告之母親余淑,而非原告;兩造並未實際見過面,當時係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余淑向原告借名,且約定以原告的名義由余淑出資投資龍祥投資公司,余淑並委託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辦理以外資身分對龍祥公司的投審手續。當初投審手續相關文件及處理投審會手續所需用之授權書皆由余淑方面轉給被告代辦,投資之資金也由余淑委由張芷韻由香港匯入龍祥公司於臺北籌備處所設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因此否認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另其所代辦之申請投審相關事項均已依余淑之指示辦理完畢,相關文件也均交付余淑。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文書,被告否認持有,應由被告向龍祥公司或余淑請求交付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為被告所持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另按,當事人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其未給付之訴者,必須表明給付之範圍,並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揭示此旨。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交付之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究指為何?係指該公司之股票或股東名簿?並未見原告說明,其統以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以為本件給付訴訟之標的,已非明確,更難以執行,揆諸前旨,自非合法,首先敘明。
⑵再者,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募集設立時所提供認股書,為認股人填寫後,交由該股份有限公司送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此觀公司法第133條、第138條之意旨自明。至於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 164前段、第165 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東名簿記載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變動,且為公司所有,是原告所指龍祥公司之股權變動資料,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應係指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然該股份名簿為龍祥公司所有,此為常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該等資料,應負給付之責等變態事實一節,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該等資料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本件訴之聲明並非適法,且其對於被告持有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明之。從而,原告遽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交付94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8月3日止,有關原告所有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供其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