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 抗告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昆忠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之聲明必須明確,其為給付之訴者,必須表明給付之範圍,並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其請求相對人應為之內容並不明確,且不適於執行,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理由中已予指出,抗告人未予補正。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表明上訴之聲明,無從據以推知其明確之上訴聲明。嗣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抗告人雖予以補正,惟其補正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得實施對外發佈『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分離』、『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分離』
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不得實施對外發佈『專利權人不得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登報指責被起訴之被告』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公開道歉並發佈新聞稿記載『保重今后會重視智慧財產權暨不再逾越權限任意剝奪、限制專利權人、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
字樣」,其請求相對人應為之不行為及行為內容仍不具體明確,而無從執行,仍屬不合上訴程式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外發佈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分離、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分離部分,此涉及相對人機關行政職權之行使,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不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自非合法,此部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結論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另二項請求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部分,尚非具體明確,過於廣泛、抽象,不適於執行,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