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6號
- 原告
- 高儷瑛
- 被告
- 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31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以「吃到好死了(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實㈠)。
㈡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 樓門口騎樓處,以「丟臉」、「沒水準」、「被判刑還講」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實㈡)。
㈢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以「瘋子(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實㈢)。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抗辯:
㈠就系爭事實㈠,103 年3 月30日是原告先至大廳騷擾被告,被告不堪其擾,一直要求原告離開,並一直要求原告不要吵,但原告還是繼續為之,在過程中還罵被告2 次不要臉。且「吃到好死了(臺語)」不是在罵人,是說人年紀有了,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對與錯都應該知道。伊是要表達原告已近70歲,還時常吵鬧社區及工作人員,且與女婿發生肢體衝突,而以原告之年紀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卻不知檢討,並無侮辱之意思,只是就主觀認定之事實而評論。
㈡就系爭事實㈡,原告在之前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強行拍攝被告,被告更因此而對原告提出告訴。於103 年4 月20日是原告先在車道前對伊私自拍攝,伊對這件事情非常不滿,且原告還有在監視器拍不到之處對伊比中指,伊在氣憤下才會說到「丟臉」、「沒水準」等語。
㈢就系爭事實㈢,「瘋子(臺語)」的聲音確實是伊的,影像沒有錄到伊,只有錄到伊的聲音,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得當時為何會有伊之聲音。但伊後來經法官提示筆錄,才知道筆錄上有原告之聲音,多了一句你再罵啊,才有伊說「瘋子(臺語)」之聲音,然若被告真是罵原告,原告豈會默默離開,必會大吵或質問,且被告明知原告在錄影,又豈會口出「瘋子(臺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前說明,即屬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兩造有於前揭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7 月23日及本院刑事庭105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05 號卷第53頁、105 年度易字第794 號卷《下稱刑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尤其,「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即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斷不能以行為人用語為負面性之評價用語,即認係侮辱,否則無寧使個人就事物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之空間壓縮至零。
㈣就系爭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吃到好死了(臺語)」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惟查,所謂「吃到好死了(臺語)」,係指「吃到可以死了」,即吃了那麼久,長那麼大,都這麼老了,通常係用在表達年紀已長卻還如此行事;且衡酌一般臺語用字遣詞,本多較直白、通俗化。以「吃到好死了(臺語)」即以「吃到可以死」來表達已經年紀已長,則已難認該詞彙係侮辱性之用語,而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3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19分前後對話之錄影內容,係原告至大廳向被告表示被告騷擾伊,被告則回話表示昨天已吵過,要求原告不要再吵,而原告則表示昨天已被其女婿消除掉,伊要重新錄製。被告又要求原告不要再吵,上去,並表示原告昨天已被其女婿打,今天確還是如此,並要求原告不要再來煩。之後原告則指責被告打伊,被告則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再吵,期間2 人持續爭執,被告則一直要求原告不要再吵,並要求原告走開,並表示原告過年期間及昨日(即103 年3 月29日)已遭女婿打,對求原告回去並不要再吵,2 人又繼續爭執。嗣原告表示已經錄影,且表示連女清潔員載一隻狗來,被告也要去告狀伊女婿,隨即發生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話中講到原告被女婿打,是因為在前1 日即3 月29日原告第2 次與女婿發生肢體衝突,因為原告習慣在大廳騷擾伊或住戶,原告女婿曾多次阻止她,而3 月29日原告女婿與原告有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我才會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原告亦陳述:「(問:女婿部分是怎麼回事?)是因為對方動不動就會向我女婿告狀,當然會造成我的困擾,然後我的女婿才會拉著我,才會跟女婿有一些肢體上的拉扯。是被告自己做錯事又向我女婿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確有原告與其女婿發生肢體衝突之事件。另查,原告前因公然侮辱微風麗弗社區管委會之前總幹事王世明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28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原告罰金4,000 元確定等事實,有前開案件判決書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亦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對話中所提及原告有案件要宣判,係屬有據。則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中使用「吃到好死了」等語,應係針對伊主觀認定存在之事實而為評論,被告顯係意指原告年紀已長,卻無法獲取晚輩之敬重與維繫家庭、社區和諧與敦睦,且已經因與社區人員發生齟齬,而經原告之女婿阻止而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以及有相關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一審法院判決等,且仍然至社區大廳與社區之保全人員即被告爭執、衝突,可知被告實係針對原告之處事方式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言語、批評內容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尚難認已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之界線。被告據此強烈要求原告須自行檢討,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評價之意思,自難遽認被告有侮辱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㈤就系爭事實㈡,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 分許之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知被告係不滿原告之拍攝,而向原告表示原告又在亂照,一再述及原告「亂照」、「來鏡頭前面」,而在被告提及「丟臉」、「沒水準」前,係在指責原告「亂比中指」,並述及「妳沒水準啦! 整天在那造假證據,每次被判刑都這樣子。怎樣?怎樣?到鏡頭前面來講啊!到鏡頭前面來啊!亂比中指!」等語,原告則氣憤重申調閱監視器。另被告抗辯其因不滿原告多次未經其同意拍攝伊,前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亦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為佐,則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4 月20日事發當時已十分不滿原告對其多次拍攝,應屬有據。足見系爭事實㈡當時,被告應是就原告又對其攝影感到不滿,故指述原告亂照,並且被告認原告有比中指行為,故指摘其行為係「丟臉」、「沒水準」。原告雖主張當時是被告故意污衊原告有比中指行為,然原告既以兩造有如附表編號2 之對話而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本難僅截取對話中有利於原告、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對話,遽以認定被告有無侵權之行為。再無論原告是否有比中指,被告當時應是認原告有比中指,始會出現上開之對話,期間被告且強調要原告至鏡頭前面來,不要躲在旁邊。則被告其主觀上既是針對其認為原告有比中指,其所言「丟臉」、「沒水準」,應係對該行為為其主觀之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且「丟臉」係指出醜、失面子,「沒水準」係指缺乏一般之水平,通常係用在評論他人之行為。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上開詞語純偏向負面用語,但亦屬日常生活之常見用語,亦難認因此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重大損害。復且被告以「丟臉」、「沒水準」評價原告行為,係進行其主觀之評論,並以一般口語中較強硬之措辭提醒、要求原告作為需符合法律規範內之人民生活水準,並非無故謾罵、侮辱原告,則縱被告上開文字已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並不足以導致原告之人格尊嚴產生減損之效果,亦無損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言「被判刑還講」,實應為「每次被判刑都這樣子」,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卷(見刑卷第51頁)及有被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此句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㈥就系爭事實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兩造於103 年4月20日下午4 時5 分許之對話內容為:「原告: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男性(徐祥富之聲音):瘋子(臺語)」。則以原告直接以「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為起頭,顯見該錄影並非係從雙方開始對話即予以錄製,並未能見兩造爭執之具體事項。惟衡酌是否構成侮辱而侵害他人名譽,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已如上述;尤其語言本為連續情境下之產物,在不同之脈落中相同之詞彙可能有絕然不同之意思。則以上開片斷之錄影內容,被告於影片中出現「瘋子」之聲音,究竟指涉人或事情或有其他之狀況、情境,實無從逕為認定,且本院亦無從衡酌兩造究竟在何種客觀情狀、狀況下而發生上開之錄影內容,從而認定被告是否有侮辱原告之行為。是就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要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刊登道歉啟事,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 │ 時間 │ 譯文內容 │ ├──┼──────┼───────┼──────────────────────┤ │1 │系爭事實㈠ │103 年3 月30日│高儷瑛:我錄了 │ │ │ │上午10時19分許│徐祥富:你是被打不膩嗎(台語)? ││ │ │ │ │高儷瑛:對。連女清潔員載一隻狗來,你就這樣…│ │ │ │ │ 這樣也要去告狀我女婿,我錄下來了。 │ │ │ │ │徐祥富:對啦!對啦!對啦!(台語)去告阿! │ │ │ │ │ 去告阿!去告阿!去告阿!被人打不怕耶│ │ │ │ │ (台語)!吃到好死了,還被女婿打兩次│ │ │ │ │ ,這丟臉死了(台語)! │ │ │ │ │高儷英:吃到好死(台語)...(聽不清楚) │ │ │ │ │徐祥富:你吃到好死了啦(台語)!你吃到好死了│ │ │ │ │ ,還被女婿打(台語)。過年一次啦!3 │ │ │ │ │ 月29號又一次啦!兩次啦!昨天還被住戶│ │ │ │ │ 看到,丟臉,只會吵社區,4月7號要宣判│ │ │ │ │ ,就來這邊吵,上禮拜吵到現在,還要吵│ │ │ │ │ ,要不然你就不要去傷害罪啊,也不要吐│ │ │ │ │ 人口水啊!也不要被告啊!煩死,真的(台│ │ │ │ │ 語)!不知要檢討,整天吵 社區,吵一個│ │ │ │ │ 禮拜了(台語)!... │ ├──┼──────┼───────┼──────────────────────┤ │2 │系爭事實㈡ │103年4月20日下│徐祥富:亂照!亂照!妳來!過來!來啊!妳再照│ │ │ │午4時5分 │ 啊!又比中指!妳又亂比中指!妳沒水準│ │ │ │ │ ㄟ!私自拍攝,妳還比中指,丟臉!妳要│ │ │ │ │ 就進來,妳要就進來在鏡頭前面,妳幹嘛│ │ │ │ │ 躲在那邊?不敢進來,來鏡頭前面講,妳│ │ │ │ │ 有種就進來鏡頭前面講,有錄音、錄影的│ │ │ │ │ 。 │ │ │ │ │高儷瑛:你調監視器啦!(聽不清楚) │ │ │ │ │徐祥富:妳剛才還比中指,沒水準(台語)! │ │ │ │ │高儷瑛:...你最好調監視器啊!(聽不清楚) │ │ │ │ │徐祥富:妳沒水準啦!整天在那造假證據,每次被 │ │ │ │ │ 判刑都這樣子。怎樣?怎樣?到鏡頭前面│ │ │ │ │ 來講啊!到鏡頭前面來啊!亂比中指! │ ├──┼──────┼───────┼──────────────────────┤ │3 │系爭事實㈢ │103年11月5日上│高儷瑛: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 │ │ │ │午9時6分 │ 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 │ │ │ │ │男性(徐祥富之聲音):瘋子(臺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