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 原告
- 許秋美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 被告
- 吳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玲
- 被告
-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43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美仁段二小段281 地號(下稱系爭281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原告則為毗鄰之同區路段247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47 號2 樓建物)及其坐落同小段2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7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被告所蓋系爭243 號建物之鐵皮屋頂東側屋簷(下稱系爭屋頂)以鋼樑、支架在系爭247 號2 樓建物西側外牆(下稱系爭外牆)鑽孔,並以黏膠將系爭屋頂固定於系爭外牆上,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外牆之使用收益,爰本於系爭247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7 號2 樓建物之系爭外牆之鑽孔、黏膠除去並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曾以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先位原告,並以自己為備位原告,對被告於另案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本於系爭247 號2 樓建物或所在之復德大樓之所有權為請求權基礎,在系爭另案起訴主張系爭247 號2 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同號2 樓至3 樓間之西側外牆(即系爭外牆),為系爭247 號建物所在之復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或原告專有。另復德大樓緊鄰棟即系爭243 號建物則為被告共有,被告無權於系爭外牆加蓋系爭屋頂,並將鋼樑、支架黏附於系爭外牆,並利用加蓋之系爭屋頂作為陳列廣告招牌占用,致復德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原告系爭外牆所有權遭侵害,應拆除回復原狀並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於系爭另案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47 號2 至3 樓建物西側外牆上之遮雨棚、廣告招牌及鋼樑拆除後,將如系爭另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A 、B 部分,面積42.56 平方公尺之系爭外牆交還該案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即本件原告),並將系爭外牆損壞部分(如防水功能遭破壞)回復原狀。2.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35萬8980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36萬6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5983元或備位原告6106元等節。經該案法院認定成果圖A部分為系爭243 號建物完工時已有之屋頂範圍,另於系爭247 號建物即復德大樓搭蓋完成後,被告始另搭蓋成果圖B 部分之屋頂(即系爭屋頂),因成果圖A 部分非屬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成果圖B 部分則有無權占用並妨害系爭247 號2 樓建物西側牆面之用益,應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回復原狀,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系爭另案遂於103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原告在系爭另案確定後,於104 年10月12日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案戳可查(見調字卷第1 頁)。其中本件原告雖僅屬系爭另案之備位原告,而系爭另案之先位原告為復德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本件固有不同。惟系爭另案之先位原告即復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本於復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47 號建物之所有權為權利主張,揆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管理委員接受而成立之契約,因此取得執行權,亦即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委任者與受任者之關係,故管理委員會雖以自己名義進行實體上及訴訟上行為,實際上係其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授權,或基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處理事務,並於個案中經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故其訴訟結果實屬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訴訟結果之拘束,乃係代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訴訟擔當,實質上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符合上開規定,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實施訴訟,應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無疑,自不因其形式上當事人名義不同而有影響。是系爭另案審理之先位原告固為復德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實質上乃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訴訟擔當等情,亦經系爭另案認定在案,有系爭另案判決書可查;又原告對於系爭另案先位原告與本件原告實質上乃屬同一一節,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自應認系爭另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乃屬同一無疑。又本院多次向原告確認前開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47 號2 樓建物之系爭外牆之鑽孔、黏膠除去並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終經原告確認係以系爭247 號2 樓建物所有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並同以系爭屋頂以鋼樑、支架鑽孔並黏附於系爭外牆,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247 號2 樓建物為起訴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實係於系爭另案確定以後,始再將系爭屋頂以鋼樑、支架鑽孔並黏附於系爭外牆,故其本於新發生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等節;然查,原告曾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屋簷回復原狀,嗣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以陳報狀陳報其已自行就系爭另案判決意旨採取回復原狀措施,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7 月30日通知函轉知被告上開陳報狀意旨,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收受該通知函後,未遵期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執行處遂以原告未表示意見終結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8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上開陳報狀之記載,係已修補磁磚釘孔重新施作磁磚等節,與其於本件審理中陳明系爭另案執行以後已拆除系爭屋頂原銜接系爭外牆使用之黏膠及鋼釘等節相符,且原告對於被告陳稱其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以後因地主以鐵欄圍住,已無從攀爬至該處等情,亦未見原告爭執,則被告自無從再就系爭屋頂與系爭外牆銜接處為鑽孔黏附;反觀原告所提出主張係於執行後拍攝之系爭屋頂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屋頂尚密接於系爭外牆上,至於該密接處是否仍有鋼釘與黏膠接附其上,及其發生時間是否確屬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均無從僅以照片查知,是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所為,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節,自不足取。則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