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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9號
- 原告
- 王仲之
- 被告
- 廖執良
- 被告
- 黃琪雅(原名:黃庭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被告
- 劉興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冠頤律師
- 被告
- 周悅翔(原名:王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琪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琪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琪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琪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興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琪雅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劉興偉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原為:1、⑴被告何書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何書揚帳戶餘額及利息。2、何書揚應給付原告117,000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何書揚帳戶餘額及利息。3、⑴被告廖執良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廖執良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91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廖執良帳戶餘額及利息。4、⑴被告黃琪雅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黃琪雅帳戶餘額及利息。5、⑴被告林文財應給付原告49,900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林文財帳戶餘額及利息。6、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黃琪雅帳戶餘額及利息。7、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黃琪雅帳戶餘額及利息。8、⑴被告周建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周建男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黃琪雅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何書揚帳戶餘額及利息。9、⑴周建男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周建男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91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劉興偉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劉興偉應給付原告179,000 元,及自91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周建男、劉興偉帳戶餘額及利息(本件卷一第2 至5 頁)。復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周悅翔為被告(本件卷二第103 頁),並於105 年11月7 日當庭追加劉純光為被告(本件卷二第134頁)。則: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對林文財、周建男之起訴(本件卷一第194頁);於105 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何書揚之起訴(本件卷一第223頁);於105 年9 月30日當庭撤回對中華郵政公司之起訴(本件卷二第59頁);於105 年12月6 日當庭撤回對劉純光之起訴(本件卷二第183 頁),並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部分之請求(本件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於106 年3 月28日當庭撤回對黃錦華之起訴(本件卷二第314頁反面)。林文財、周建男、何書揚、劉純光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錦華已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卷二第59頁反面、第314 頁反面),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部分之請求,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就上開部分,毋庸再行審理。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1、關於原告91年3 月9 日被詐欺205,000 元:⑴廖執良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廖執良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91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關於原告91年3 月13日被詐欺350,000 元: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關於原告91年3 月15日被詐欺100,000 元: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關於原告91年3 月16日被詐欺150,000 元: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關於原告91年3 月21日被詐欺150,000 元: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6、關於原告91年3 月27日被詐欺160,000 元: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7、劉興偉、周悅翔應分別給付235,000 元,及自91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8、關於原告91年4 月17日被詐欺180,000 元及同年月18日被詐欺200,000 元:⑴劉興偉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劉興偉應給付原告179,000 元,及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二第313 頁反面至314 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主張遭詐欺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並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冠雄前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林冠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人士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續於90年11月間,在報紙刊登「投資入股、兩岸貿易」之廣告,誘使原告與之連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下,如下所示被告因此獲有下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原告,且因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自應附計返還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㈠、就原告91年3 月9 日被詐欺205,000 元部分:原告於91年3 月9 日匯款205,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轉存100,000 元至廖執良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廖執良帳戶),故廖執良應返還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9 日起算之利息。又就所餘105,000 元(計算式:205,000 元-100,000 元=105,000 元)部分,廖執良既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返還原告105,000 元,及自91年3 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91年3月13日被詐欺350,000元部分:原告於91年3 月13日匯款35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轉存100,000 元至黃琪雅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黃琪雅帳戶)。又於91年3 月14日轉存100,000 元至黃琪雅帳戶,故黃琪雅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又就所餘150,000 元(計算式:350,000 元-200,000 元=150,000 元)部分,黃琪雅既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負責返還原告150,000 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
㈢、就原告91年3月15日被詐欺100,000元:原告於91年3 月15日匯款10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21日再轉存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故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算之利息。
㈣、就原告91年3月16日被詐欺150,000元:原告於91年3 月16日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轉存100,000 元至黃琪雅所有之帳戶,故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又就所餘5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100,000 元=50,000元)部分,黃琪雅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負責返還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16日起算之利息。
㈤、就原告91年3月21日被詐欺150,000元:原告於91年3 月21日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轉存100,000 元至黃琪雅所有之帳戶,故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又就所餘5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100,000 元=50,000元)部分,黃琪雅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負責返還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算之利息。
㈥、就原告91年3月27日被詐欺160,000元:原告於91年3 月27日匯款16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轉存100,000 元至黃琪雅所有之帳戶,故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又就所餘6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100,000 元=50,000元)部分,黃琪雅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負責返還原告60,000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算之利息。
㈦、關於原告主張劉興偉、周悅翔應分別給付235,000 元,並自91年4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91年3 月26日匯款200,000 元、50,000元及於91年4月16日匯款22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上開款項於91年3 月26日轉存100,000 元、於91年3 月27日轉存100,000 元、於91年4 月16日轉存至訴外人周建男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周建男帳戶),系爭周建男帳戶於91年4 月16日再轉存6,000 元至訴外人吳秋雲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吳秋雲帳戶)及於91年4 月30日再轉存45,018元至劉興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 ,下稱系爭劉興偉帳戶),嗣後系爭吳秋雲帳戶於91年4 月29日再轉存36,018元、44,018元、8,018 元至周悅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周悅翔帳戶),及於91年4 月30日轉存7,018 元、於91年5 月6 日轉存45,018元、9,018 元、5,018 元至系爭劉興偉帳戶。故劉興偉、周悅翔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應分別賠償原告235,000 元,及自91年4 月16日起算之利息。
㈧、就原告91年4 月17日被詐欺180,000 元及同年月18日被詐欺200,000 元:原告於91年4 月17日匯款180,000 元及於91年4 月18日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上開款項旋於91年4 月17日轉存100,000 元、於91年4 月18日轉存100,000 元至系爭劉興偉帳戶,故劉興偉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200,000 元),及自91年4 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期間另有不詳人士以卡片分別提款31,000元、48,000元、47,000元、53,000元,劉興偉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負責返還原告60,000元(31,000元+48,000元+47,000元+53,000元=179,000 元),及自91年4 月19日起算之利息。
㈨、爰依民法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關於原告91年3月9日被詐欺205,000元:
⑴、廖執良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廖執良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91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關於原告91年3月13日被詐欺350,000元:
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關於原告91年3月15日被詐欺100,000元:
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關於原告91年3月16日被詐欺150,000元:
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關於原告91年3月21日被詐欺150,000元:
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關於原告91年3月27日被詐欺160,000元:
⑴、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黃琪雅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劉興偉、周悅翔應分別給付235,000 元,及自91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關於原告91年4 月17日被詐欺180,000 元及同年月18日被詐欺200,000元:
⑴、劉興偉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劉興偉應給付原告179,000 元,及自91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廖執良:廖執良曾於75年間在基隆開立郵局帳戶,不知道為何在大園郵局尚有系爭廖執良帳戶。廖執良未申辦開立系爭廖執良帳戶,況1 個人不會有兩個郵局帳戶。伊曾因辦貸款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他人,亦曾因喝酒多次遺失身分證,惟不認識林冠雄,亦無詐騙行為及不法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琪雅:系爭黃琪雅帳戶於91年間3 月初因換工作、搬家而遺失,黃琪雅已於同年4 月間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同年3月間該帳戶所有存款、匯款之行為,皆非黃琪雅所為,黃琪雅更未有因原告匯款行為取得任何利益,而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嗣後立即遭詐騙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或以卡片提款取出,黃琪雅於同年4 月間重新申請帳戶補發時,該帳戶內已不存在任何原告匯入款項,客觀上顯未有任何利益歸屬於伊。縱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就伊受領利益時,是否為惡意受領人,原告既未能舉證,即無從遽論黃琪雅於受領之初即為惡意受領人,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至多亦僅得於本件書狀送達黃琪雅時起算。又本件原告係經黃琪雅以外之第三者指示,始將款項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原告自始未與第一手款項匯入銀行帳戶持有人林冠雄,成立不當得利之關係,依法自無可能再與林冠雄款項轉匯入之系爭黃琪雅帳戶,成立不當得利之關係。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關係存在,亦僅存在於原告與第一手帳戶持有人林冠雄之間,兩造間顯不存在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是按年計算之利息,則其至多僅能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請求,至於逾5 年以上則黃琪雅即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興偉:友人劉純光稱因其個人證件由其母親保管,無法開立新帳戶,為辦理薪資轉帳,曾向劉興偉借用系爭劉興偉帳戶,斯時帳戶持有之人為劉純光,孰料劉純光竟使系爭劉興偉帳戶遭致詐欺集團使用。劉興偉交付帳戶時年僅16歲,尚就讀高中,社會閱歷不足,與成年人有別,應為善意之人。而上開原告匯款多半於匯款當日或次日即遭不詳人士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匯款於不知情之人帳戶內,金額已不復存在,是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伊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則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是按年計算之利息,則其至多僅能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請求,至於逾5 年以上,劉興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悅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周悅翔帳戶中於91年4 月29日自系爭吳秋雲帳戶分別獲有36,018元、44,018元、8,018 元與原告被詐騙款有關。然伊於91年3 月22日即已將系爭周悅翔帳戶之存摺等交付不詳姓名之男子,故相關款項自非伊提領使用,即無獲取任何利益。且原告匯款予林冠雄之最後一筆款項乃91年4 月17日之180,000 元,對照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4 月18日幾已提領一空,餘額為994 元。系爭林冠雄帳戶於該日後仍有其他款項匯入,是相關款項應均與原告匯款無關。縱認系爭周悅翔帳戶自系爭吳秋雲帳戶處獲有款項匯入,亦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訴請返還。又因周悅翔對於帳戶內有系爭款項實屬不知,且原告迄未證明周悅翔於受領之初即為惡意受領人,故其自無權主張自91年4 月16日起計之利息。縱原告有權請求,則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是按年計算之利息,則其至多僅能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請求,至於逾5 年以上之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兩造前曾就周悅翔涉嫌之詐欺案件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以8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自無權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因其上開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上開匯款並附計利息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各該被告是否因原告前揭匯款而不當得利?於受領時是否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91年3月9日被詐欺205,000元:
1、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9 日時結存金額989 元,原告於91年3 月9 日匯款205,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廖執良帳戶,再於同日分別卡片提款60,000元及33,000元,另於91年3 月10日跨行提款12,907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林冠雄及廖執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2頁反面、第218 頁、第56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1所示205,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332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344、183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件卷一第19至25頁、第142 頁),堪信為真。又如1所示205,000 元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後,即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廖執良帳戶乙情,如1所載,可見系爭廖執良帳戶於91年3 月9 日受領之10,000元,應屬原告如1所示20,500元匯款中一部款項。再者,系爭廖執良帳戶新開戶作業時,係由申辦人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2 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新立戶存款單1 紙,並在申請書之印鑑欄上蓋章,預留印鑑後,自行增列不逾四位數之儲金簿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存款交郵局辦理,經辦員收取立帳申請書、新立戶存款單、國民身分證及現款,審核立帳申請書及存款單各項妥填,並核對戶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碼等與國民身分證相符後入機;開戶時須由廖執良本人憑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臨櫃申辦,當時各局因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無法連接網際網路,經辦員係以人工辨識開戶人身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19日起,始規定辦理儲金新開戶作業,應輸入儲戶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及代碼,經查儲戶於90年12月20日開戶時,尚未連結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以查核申辦人之身分證件真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5022704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200 頁正反面)。細觀系爭廖執良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所載,電話為(03)0000000 、住址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6 樓之5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6日儲字第1050143451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二第16頁後附之信封袋內第2 頁)。惟廖執良歷來戶籍地址均非前揭桃園縣○○市○○○路000 號6 樓之5 乙情,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考(本件卷二第307 至309 頁)。又上開(03)0000000 電話申辦人資料亦均與廖執良無關乙情,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3 月7 日桃服密字第1060000015號函檢附之客戶申請中華電信90年間申租市話業務(000000000 )清單附卷可查(本件卷二第277 、277-1 頁)。如系爭廖執良帳戶開戶時,為廖執良本人執其真正身分證辦理,為何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住址及電話均與其本人無關,顯見系爭帳戶廖執良帳戶開戶時提供查核之身分證,應非廖執良本人真正身分證。對照系爭廖執良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廖執良署名筆跡,原告亦不爭執非廖執良筆跡(本件卷二第159 頁反面),堪信系爭帳戶非為廖執良本人所申辦。參酌儲戶憑國民身分證、第2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即可辦理開戶,因儲戶辦理開戶時未留存相關證件影本於立帳郵局,且開戶時申請金融卡所填寫單據已逾本公司5 年保管期限,相關單據已銷毀,恕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1月17日儲字第1050207300號附卷可稽(本件卷二第168 頁),是已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廖執良有申辦系爭廖執良帳戶。參酌廖執良自87年至91年間,即有4 次換發身分證紀錄乙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憑(本件卷二第303 至306 頁),則廖執良辯稱其身分證有遺失乙事,亦有所據。至於原告主張廖執良曾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即應負責云云,廖執良固稱曾因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交付他人等語(本件卷二第5 頁),惟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並非以有無可歸責之事實為其要件,原告尚須證明廖執良因原告如1所示匯款而受有利益。則如上所述,無從證明本件為廖執良申辦系爭廖執良帳戶,難以推論於原告匯入如1 所示款項時,廖執良得以支配系爭廖執良帳戶,即不能認定廖執良因原告如1所示匯款而受有利益。縱使系爭廖執良帳戶於91年3 月9 日受領之10,000元,尚屬原告如1所示20,500元匯款中的一部款項,亦不能證明廖執良此時得以支配系爭廖原良帳戶,即不足認為廖執良因此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請求廖執良給付原告100,000 元暨自91年3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即無所據。
3、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系爭林冠雄帳戶僅於91年3 月9 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廖執良帳戶,如1所示205,000 元之其餘款項均未匯入系爭廖執良帳戶。又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9 日分別卡片提款60,000元及33,000元,另於91年3 月10日跨行提款12,907元等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廖執良提領收受。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11日匯款6,000 元、17,018、17,000元至系爭廖執良帳戶云云,以系爭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18 頁),惟系爭205,000 元於91年3 月10日前均遭提領殆盡,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11日以後前開匯款,即與系爭205,000 元無關。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廖執良係利用系爭林冠雄帳戶受領如1所示205,000 元,即無從證明廖執良另因如1所示205,000 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廖執良另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91年3 月1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91年3 月13日被詐欺350,000 元:
1、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13日原結存金額19元,原告於91年3 月13日匯款35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下稱系爭350,000 元),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卡片提款50,000元、60,000元及40,000元,並於分別於91年3 月13日、14日轉帳至系爭黃琪雅帳戶共兩筆各100,000 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林冠雄及黃琪雅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4頁、第218 頁、第68-1頁),堪信為真。
2、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1所示35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332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344、183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件卷一第19至25頁、第142 頁),並為黃琪雅不爭執(本係卷二第135 頁),堪信為真。又如1所示350,000 元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後,即於91年3 月13日、14日轉帳至系爭黃琪雅帳戶共兩筆各100,000 元,如1所載,可見系爭黃琪雅帳戶於91年3月13日、14日各受領之10,000元,共200,000 元,應屬原告如1所示350,000 元匯款中的一部款項。則系爭黃琪雅帳戶於91年3 月13日、14日各受領之100,000 元(共200,000 元),係原告遭詐騙後所輾轉匯入,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黃琪雅辯稱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可取。再者,黃琪雅辯稱系爭黃琪雅帳戶因搬家而遺失,於發現時即去報遺失,不知道這是怎麼樣云云,均未舉證證明系爭黃琪雅帳戶有何法律上原因,得於91年3 月13日、14日各受領100,000 元(共200,000 元)。則原告遭詐騙而匯出如1所示款項,系爭黃琪雅帳戶因此於91年3 月13日、14日各受領之100,000 元(共200,000 元),如1所示,而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有,顯然黃琪雅因此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黃琪雅即應舉證證明其於91年3 月13日、14日係合法各受領100,000 元(共200,000 元)之原因。黃琪雅既未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有,黃琪雅未證明其於91年3 月13日、14日各受領前開100,000 元(共200,000 元)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有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知之事由,則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支配管理,其於91年3 月13日、14日各受領前開10,000元(共200,000 元)時,當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黃琪雅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琪雅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系爭林冠雄帳戶除於91年3 月13日、14日轉帳至系爭黃琪雅帳戶共兩筆各100,000 元,關於系爭350,000 元之其餘款項,均未匯入系爭黃琪雅帳戶,如1所示。又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13日卡片提款50,000元,另於91年3 月14日分別卡片提款60,000元、40,000元等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黃琪雅提領收受。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琪雅係利用系爭林冠雄帳戶受領如1所示350,000 元,即無從證明除2所示款項外,黃琪雅另因如1所示350,000 元而獲有其他不當得利。揆諸同㈠3所示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黃琪雅另給付原告150,000 元暨自91年3 月14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於91年3月15日被詐欺100,000元:
1、原告主張其於91年3 月15日轉帳100,000 元(下稱系爭10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21日再轉帳至系爭黃琪雅帳戶,黃琪雅因而受有原告遭詐騙之系爭100,000 元之利益云云。惟觀諸系爭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件卷一第219 頁),系爭100,000 元於91年3 月15日存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後,即於同日卡片提款50,000元、轉出49,900元,結存金額98元;於91年3 月15日,另有50,000元轉入,隨轉出50,000元,結存金額91元;於91年3 月16日,入戶匯款150,000 元,轉出100,000 元,轉入50,000元,卡片提款50,000元,卡片提款50,000元,結存金額84元;於91年3 月19日,匯入100,000 元,卡片提款60,000元,卡片提款40,000元,結存金額84元;於91年3 月21日,匯入47,000元,卡片提款47,000元,結存金額84元等情,則原告所匯入之100,000 元已遭提領殆盡,無從證明於91年3 月21日匯入系爭黃琪雅帳戶之100,000 元,為黃琪雅自原告所受領之利益。揆諸同㈠3所示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黃琪雅給付原告100,000 元暨自91年3 月15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91年3月16日被詐欺150,000元:
1、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15日時結存金額91元,原告於91年3 月16日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系爭黃琪雅帳戶即轉帳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黃錦華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黃錦華帳戶),另將其餘50,000元轉回系爭林冠雄帳戶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單、系爭林冠雄、黃琪雅及黃錦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4頁反面、第219 頁、第68-1頁、第264 頁),堪信為真。
2、同㈡2所示說明及理由,原告遭詐騙而匯出如1所示款項,系爭黃琪雅帳戶因此於91年3 月16日受領之100,000 元,如1所示,則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有,顯然黃琪雅因此而受有利益,黃琪雅即應舉證證明其於91年3 月16日係合法受領100,000 元之原因。黃琪雅既未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有,黃琪雅未證明其於91年3 月16日受領前開100,000 元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有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知之事由,則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支配管理,其於91年3 月16日受領前開100,000元時,當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黃琪雅辯稱系爭黃琪雅帳戶遺失,不知為何受領前開款項,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均無可取。
3、如1所示150,000 元於91年3 月16日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後,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系爭黃琪雅帳戶亦立即轉帳50,000元至系爭黃錦華帳戶,另將其餘50,000元轉回系爭林冠雄帳戶等情,如1所載,則如1所示150,000 元除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外,其餘50,000元並未匯入系爭黃琪雅帳戶。又前述所餘50,000元,亦於同日經卡片提款領取一空乙事,有系爭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19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為黃琪雅提領收受。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琪雅係利用系爭林冠雄帳戶受領系爭150,000 元,即無從證明除2所示款項外,黃琪雅另因系爭150,000 元而獲有其他不當得利。揆諸同㈠3所示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黃琪雅另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91年3 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於91年3月21日被詐欺150,000元:
1、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21日時結存金額84元,原告於91年3 月21日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卡片提款50,000元,又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結存金額77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林冠雄及黃琪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5頁、第219 頁、第68-2頁),堪信為真。
2、同㈡2所示說明及理由,原告遭詐騙而匯出如1所示款項,系爭黃琪雅帳戶因此於91年3 月21日受領之100,000 元,如1所示,則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有,顯然黃琪雅因此而受有利益,黃琪雅即應舉證證明其於91年3 月21日係合法受領100,000 元之原因。黃琪雅既未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有,黃琪雅未證明其於91年3 月21日受領前開100,000 元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有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知之事由,則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支配管理,其於91年3 月21日受領前開100,000元時,當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黃琪雅辯稱系爭黃琪雅帳戶遺失,不知為何受領前開款項,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均無可取。
3、如1所示150,000 元於91年3 月21日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後,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系爭黃琪雅帳戶亦立即轉帳10,000元至系爭黃錦華帳戶等情,如1所載,則如1所示150,000 元除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外,其餘50,000元並未匯入系爭黃琪雅帳戶。又前述所餘50,000元,亦於同日經卡片提款領取一空乙事,有系爭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19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為黃琪雅提領收受。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琪雅係利用系爭林冠雄帳戶受領系爭150,000 元,即無從證明除2所示款項外,黃琪雅另因系爭150,000 元而獲有其他不當得利。揆諸同㈠3所示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黃琪雅另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91年3 月2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主張91年3月27日被詐欺160,000元:
1、原告於91年3 月27日匯款16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又卡片提款60,000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林冠雄及黃琪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6頁反面、第220 頁、第68-3頁),堪信為真。
2、同㈡2所示說明及理由,原告遭詐騙而匯出如1所示款項,系爭黃琪雅帳戶因此於91年3 月27日受領之100,000 元,如1所示,則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有,顯然黃琪雅因此而受有利益,黃琪雅即應舉證證明其於91年3 月27日係合法受領100,000 元之原因。黃琪雅既未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有,黃琪雅未證明其於91年3 月27日受領前開100,000 元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有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知之事由,則系爭黃琪雅帳戶既為黃琪雅所支配管理,其於91年3 月27 日受領前開100,000元時,當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黃琪雅辯稱系爭黃琪雅帳戶遺失,不知為何受領前開款項,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均無可取。
3、如1所示160,000 元於91年3 月27日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後,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等情,如1所載,則如1所示160,000 元除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黃琪雅帳戶外,其餘60,000元並未匯入系爭黃琪雅帳戶。又前述所餘60,000元,亦於同日經卡片提款領取一空乙事,有系爭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20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為黃琪雅提領收受。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琪雅係利用系爭林冠雄帳戶受領系爭160,000 元,即無從證明除2所示款項外,黃琪雅另因系爭160,000 元而獲有其他不當得利。揆諸同㈠3所示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黃琪雅另給付原告60,000元暨自91年3 月2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㈦、關於原告主張劉興偉、周悅翔應分別給付235,000 元,並自91年4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1、原告於91年3 月26日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旋即轉帳卡片提款51,000元、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周建男帳戶,系爭周建男帳戶隨即卡片提款兩筆各50,000元;另於同日原告再將50,000元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於91年3 月27日,系爭林冠雄帳戶再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周建男帳戶,系爭周建男帳戶隨即卡片提款60,000元、40,000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林冠雄及周建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6頁、第35頁反面、第220 頁、第64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前揭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之200,000 元及50,000元,均無證據證明有匯入劉興偉、周悅翔之帳戶。又前述匯入系爭周建男帳戶後經卡片提款之各筆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為劉興偉、周悅翔提領收受。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劉興偉、周悅翔係利用系爭林冠雄或周建男帳戶受領前開200,000 元、50,000元,即無從證明劉興偉、周悅翔因原告前開200,000 元、50,000元匯款而獲有不當得利。
2、原告於91年4 月16日匯款22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旋即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周建男帳戶,並卡片提款60,000元、30,000元及36,000元,而系爭周建男帳戶於同日即卡片提款60,000元及4,000 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林冠雄及周建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7頁、第97頁、第64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前揭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之220,000 元,均無證據證明有匯入劉興偉、周悅翔之帳戶。又前述匯入系爭周建男帳戶後經卡片提款之各筆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為劉興偉、周悅翔提領收受。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劉興偉、周悅翔係利用系爭林冠雄或周建男帳戶受領前開220,000 元,即無從證明劉興偉、周悅翔因原告前開220,000 元匯款而獲有不當得利。
3、從而,揆諸同㈠3所示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請求劉興偉、周悅翔應分別給付235,000 元,並自91年4 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㈧、關於原告主張於91年4 月17日被詐欺180,000 元及同年月18日被詐欺200,000 元:
1、原告於91年4 月17日匯款18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劉興偉帳戶,再於同日卡片提款31,000元,另於91年4 月18日卡片提款48,000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林冠雄及劉興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7頁反面、第97至98頁、第62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91年4 月18日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林冠雄帳戶,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劉興偉帳戶,再於同日卡片提款47,000元 、53,000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林冠雄及劉興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8頁、第97至98頁、第62頁),堪信為真。
2、同㈡2所示說明及理由,且劉興偉亦不爭執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出各該款項(本件卷二第135 頁),是原告遭詐騙而匯出如1所示款項,系爭劉興偉帳戶因此於91年4 月17日、18日各受領之100,000 元(共200,000 元),如1所示,則系爭劉興偉帳戶既為劉興偉所有,顯然劉興偉因此而受有利益,劉興偉即應舉證證明其於91年4 月17日、18日均係合法受領100,000 元(共200,000 元)之原因。劉興偉未舉證證明出借系爭帳戶予劉純光,即無可信。劉興偉既未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系爭劉興偉帳戶既為劉興偉所有,劉興偉未證明其於91年4 月17日、18日各受領前開100,000元(共200,000 元)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有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知之事由,則系爭劉興偉帳戶既為其所支配管理,其於91年4 月17日、18日各受領前開10,000元(共200,000 元)時,當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因嗣後匯款遭匯走而免負返還之責。劉興偉辯稱係相信友人劉純光有困難而相助,因此提供劉純光作為薪資轉帳戶頭使用,且當時社會大眾對於詐騙集團認識尚淺,劉興偉當時年僅16歲,社會閱歷尚淺云云,即無可取。此外,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182 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劉興偉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劉興偉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如1所示180,000 元於91年4 月17日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後,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劉興偉帳戶等情,如1所載,則如1所示100,000元除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劉興偉帳戶外,其餘80,000元並未匯入系爭劉興偉帳戶。又前述所餘80,000元,亦於同日卡片提款31,000元,另於91年4 月18日卡片提款48,000元乙事,有系爭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97至98頁)。又如1所示200,000 元於91年4 月18日匯入系爭林冠雄帳戶後,系爭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劉興偉帳戶等情,如1所載,則如1所示100,000 元除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至系爭劉興偉帳戶外,其餘100,000 元並未匯入系爭劉興偉帳戶。又前述所餘100,000 元,亦於同日卡片提款47,000元、53,000元乙事,有系爭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97至98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為劉興偉提領收受。此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劉興偉係利用系爭林冠雄帳戶分別受領系爭180,000 元、200,000 元,即無從證明除2所示款項外,劉興偉另因系爭180,000 元、200,000 元而獲有其他不當得利。揆諸同㈠3所示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劉興偉另給付原告179,000 元暨自91年4 月1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請求黃琪雅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黃琪雅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興偉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