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 原告
- 丁水金
- 被告
- 李艷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撤銷調解之訴,該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前揭規定於家事調解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二七四號離婚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成立調解,然調解內容與事實不符,調解當日原告沒有律師陪同,未細看書記官紀錄之內容,等收到調解筆錄才知被騙上當,許秀真調解委員清楚所有真正的調解內容與條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筆錄等語。惟查,本院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二七四號離婚事件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收受調解筆錄,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於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後,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提出本件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業已逾期,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