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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授信總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如被告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宗哲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 筆,金額共計23,0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餘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至借款清償方式則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分期票據兌現後9 成沖償本金,餘款屆期清償。詎被告宗哲公司僅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欄位所示日期,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505,300元及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宗哲公司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額度說明書1 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1 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5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利率      │借款期間(民國)│最後付息日  │餘欠金額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5,000,000元   │週年利率3.25%│自104年12月2日起│105年7月2日 │5,000,000元   │
│    │              │              │至105年10月8日止│            │              │
├──┼───────┼───────┼────────┼──────┼───────┤
│二  │5,000,000元   │同上          │自105年7月1日起 │同上        │5,000,000元   │
│    │              │              │至105年10月8日止│            │              │
├──┼───────┼───────┼────────┼──────┼───────┤
│三  │4,500,000元   │同上          │自104年12月2日起│同上        │4,500,000元   │
│    │              │              │至105年10月8日止│            │              │
├──┼───────┼───────┼────────┼──────┼───────┤
│四  │4,500,000元   │同上          │自104年12月4日起│同上        │1,733,300元   │
│    │              │              │至105年7月28日止│            │              │
├──┼───────┼───────┼────────┼──────┼───────┤
│五  │4,000,000元   │同上          │自105年3月1日起 │同上        │2,272,000元   │
│    │              │              │至105年10月8日止│            │              │
├──┼───────┼───────┴────────┴──────┼───────┤
│合計│23,000,000元  │                                              │18,505,3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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