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4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王義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鴻
- 被告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5日、支票號碼BS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05年9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及清償債務,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屬轉讓背書,原告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時,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同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鼎興集團旗下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被告商借支票,被告將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予何宗英所指示之江美玉或江美玉指派之人後,再由鼎興集團旗下之宗哲公司持向原告借貸款項,故系爭支票於被告與宗哲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之背面並無原告之印文,僅有宗哲公司之大小印文,且「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所填載之帳號,為宗哲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故原告僅係受宗哲公司委託提示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宗哲公司,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但原告所借予宗哲公司之借款,原告係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亦已另行起訴請求宗哲公司清償借款,倘認原告支付該借款係作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對價,則原告自不能再向宗哲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否則不啻原告支付一筆借款,卻同時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此一對價同時取得上開二項權利,應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被告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宗哲公司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宗哲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於105年11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確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規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而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自明,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宗哲公司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及清償借款債務,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之事實,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其上宗哲公司之背書,並無關於表明委任取款之記載,宗哲公司顯未於系爭支票表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而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依票據文義性解釋,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原告上述主張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宗哲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洵非可取。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所填載之帳戶,係宗哲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故原告僅係受宗哲公司委託提示系爭支票,僅係委任取款背書,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然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上開帳號之記載係宗哲公司所填載,原告主張上開帳號之記載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時所填載堪可採信,且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宗哲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備償專戶為宗哲公司所有,仍與系爭支票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間無必然關係,且宗哲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載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況票據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人為當然之執票人,故被告以系爭支票提示人帳號係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為由而據以否認原告為執票人,亦無足取。
㈢被告不得以其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云云等為由,據以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宗哲公司後,經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宗哲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件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況查,原告係借款予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宗哲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萬5,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合 計 29,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