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6號
- 上訴人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0月2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票號BS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BS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
㈠被上訴人為銀行,本有辦理接受客戶所交支票之託收業務,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僅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大章(票背另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等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應視為無記載),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時,係於「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宗哲公司之帳戶(該帳戶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進行提示兌現,且系爭支票於經提示退票後,蓋有被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則依票據文義之外觀解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宗哲公司之授權,有自該備償帳戶轉帳抵償宗哲公司所負債務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系爭備償專戶是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設立,系爭備償專戶被上訴人有按其存款數額及被上訴人所公佈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予宗哲公司,可知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即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所得款項,係為宗哲公司所有,則系爭支票得以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當然為宗哲公司。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撥款為500萬元,倘以該500萬元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以論,被上訴人係以該500萬元取得580萬元支票之債權(即以票據面額之86.3%取得),屬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宗哲公司之權利。而系爭支票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宗哲公司並無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既無優於宗哲公司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㈣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貸之文件包括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係由宗哲公司自行偽造製作,被上訴人未曾就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進行查核,自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系爭支票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宗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宗哲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簡上更一卷第191頁),堪信為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是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復依當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現移列為第12點,內容相同):「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
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年10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600258220號函說明三所示:「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與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之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見簡上卷第96頁反面)。另就關於「無記名支票之權利人,於持票向銀行辦理票款託收兌現時,需否於支票背後背書疑義?」,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1月4日全一字第1060005851號函覆以:「按通常之背書,係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因銀行實務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故無涉是否需要背書之問題」(見簡上更一卷第285頁)。此外,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即所謂託收),於銀行實務作法,在無記名支票託收領款人無需在背面記載其名稱,只需填寫帳號等語(見簡上更二卷第131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即鼎興集團會計黃瑞蓮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你們公司一般拿無記名的票去銀行存時,銀行是否會要求公司背書?)依我的經驗銀行沒有要求公司背書,其他人我不知道」、「(問:承上,依你的經驗,銀行沒有要求公司背書,有無要求填寫領款人之名稱?)如果之前收到的是無記名的支票,我們去存銀行,銀行只會要求我們填寫要存入的帳號」等語(見簡上更一卷第139至140頁)。稽上可知,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應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於銀行實務作法上,銀行辦理票據託收業務,於無記名支票時,執票人僅須填寫帳戶之帳號即可,而無須於票背簽名、蓋印或記載其名稱。
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法官詢以: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為何人書寫?當庭主張:是被上訴人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且直至本院110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前,被上訴人亦均未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見簡上更二卷第133頁)。再佐以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字體顯然並非手寫(見簡上更一卷第191頁),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人員)收受系爭支票後,於內部作業向被上訴人之存匯單位提示該支票時,由被上訴人員工使用預刻之數字戳章所蓋等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亦未有何舉證係宗哲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時所填寫。是以,被上訴人係於自宗哲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上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非為宗哲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時即記載填寫乙節,應堪認定。
⒌查系爭支票係未劃平行線之支票,亦無受款人之記載。系爭支票背面除有宗哲公司印章外,並未有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見簡上更一卷第191頁)。另被上訴人係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非為宗哲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時所記載填寫,已論述如上,即宗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支票「當時」,系爭支票背面只有宗哲公司印章。依上可知,系爭支票之文義記載顯然與上述四㈠⒉所述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及上述四㈠⒊所述銀行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辦理票據託收之銀行實務作法(無記名支票於背面填寫帳號,且無記載受款人名稱)不符。是以,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係票據法所定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則應認係權利讓與背書,而非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或銀行實務之票據託收,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背之提示人帳戶是由何人填寫乙節,要與票據權利何屬無關等語,然如前述,宗哲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支票提示人欄位並無任何記載,帳號亦係之後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時所蓋印,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當以票據交付時之文義記載情形而為認定,自難認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符合上述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託收之文義記載,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能憑採。
⒍再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 代收」之戳記,及支票正面蓋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親收(0462)02」之戳記(見簡上更一卷第191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後,於內部作業時所蓋印於支票上,本難以之作為宗哲公司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票據上權利義務之認定,先予說明。而系爭支票於宗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時,並不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委任取款背書或銀行實務票據託收作法,已如上述。況且,銀行一般辦理支票託收時會在正面蓋上某某銀行親收戳記,即產生依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特別平行線支票效果,即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於該支票遭退票後,乃於該支票背面蓋上改委代收章,以利其後執票人得改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更二卷第130至131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4月11日函文可佐(見簡上卷第76頁)。另據被上訴人陳明:基於銀行實務運作之通案性措施,被上訴人營業單位人員經由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於屆發票日仍需向本身行庫之存匯單位提示系爭支票以進行票據交換,對於存匯單位人員來說就是辦理一般票據託收(即一般人或銀行為票據權利人辦理均為相同程序),故均會有上開記載等語,查銀行自己本得為執票人(票據權利人),其經由自己銀行提示票據及其後遭退票,衡情程序上應與一般執票人並無不同,上訴人亦未說明提出若銀行自身為票據權利人時,其為票據交換時,並不會有上開記載或會有其他記載之情形,自無以有上開記載認為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交付系予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託收業務。
⒎據上而論,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應堪認定為權利讓與背書。至於其餘關於系爭備償專戶之設立名義、該帳戶是否計付利息等,實僅為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之約定,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並非可作為票據權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因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而由上訴人開立交付(見簡上卷第49頁,簡上更二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人與何宗英間私自約定之借票之原因關係,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其等間上開借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貸之文件包括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係由宗哲公司自行偽造製作,被上訴人未曾就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進行查核,自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何宗英,再交付宗哲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宗哲公司非無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8頁),被上訴人實際撥款為500萬元,倘以該500萬元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以論,被上訴人係以該500萬元取得580萬元支票之債權(即以票據面額86.3%取得),屬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等語。經查,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總額度為5,000萬元之授信,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合約書,宗哲公司於104年12月2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5筆,金額共計2,300萬元,迄今尚有18,505,300元未清償等情,有上開授信合約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至35、42至47頁),堪信為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批覆書可知,被上訴人授信條件係以分期票據9成撥貸(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對宗哲公司放款金額,係以宗哲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所有客票之一定比例計算,即宗哲公司以提供之所有支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整體借款債務,並非僅擔保各別、特定借款,此自上開授信合約書、批覆書及宗哲公司出具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見簡上卷第40頁)可知。至於上訴人所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取得之支票面額合計580萬元,貸予宗哲公司之借款數額為500萬元乙節,此為關於銀行依貸與人該次所提供擔保之客票而為計算該次放款金額(見簡上卷第68、69頁),係銀行於放款時考量債信、第三人客票可能跳票之風險評估等情事,為擔保銀行之放款債權嗣得以全額獲清償所設定之「放貸條件」而已。本件被上訴人對宗哲公司前後共計撥貸2,300萬元,且尚餘18,505,300元未受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面額為290萬元之支票,自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並非可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一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簡上更一卷第19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9頁)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