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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參加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94,901元(即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94,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520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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