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中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蓓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自清
- 被告
-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來春
- 訴訟代理人
- 張純瑜
- 被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訂分配期日為民國106 年9 月13日,債權人即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證明,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案款新臺幣(下同)7,86 6萬9,984 元應區分為兩筆案款即2,024 萬6,169 元及5,842萬3,815 元兩部分,而分別計兩筆案款各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㈡被告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於前項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2 之債權,應不得列入本件執行標的案款2,024 萬6,169 元之分配。㈢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於聲明第一項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3 、4 、5 、6 、7 、8 、9、10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所受分配次序12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㈤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受分配次序12、13、14、15之債權,不得列入本件執行標的5,842 萬3,815 元之分配。㈥上開經剔除之分配金額應依重新計算後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松崗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6 年7 月25日分配表所受分配序2 之債權,不得列入本件執行標的案款2,024 萬6,169 元之分配。㈡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3 、4 、5、6 、7 、8 、9 、10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聲明第一項之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12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台灣金聯公司於聲明第一項之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13、14、15之債權,不得列入案款5,842 萬3,815 元之分配。核屬基於同一事實為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分別對第三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提起確認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及1億元之債權存在,經分別確定判決命智曜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予台鳳公司,由伊代位受領,伊再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74 號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9日所作成分配表中,原應由伊代位受領次序10之2,024 萬6,169 元案款(下稱甲案款)及次序12之5,842 萬3,815 元案款(下稱乙案款),合計7,866 萬9,984 元,轉交本院莊股以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續行執行。惟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被告松崗公司,僅就乙案款部分聲請執行,故其就甲案款部分不應受分配。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 至10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台鳳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之債權,於聲請追加執行時,業已轉讓與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其並無該債權存在,故上開債權亦均不應受分配;另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至15之債權即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977號聲請追加執行乙案款而併入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並未向囑託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台灣金聯公司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故上開債權應不得列入乙案款之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松崗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6 年7 月25日分配表所受分配序2 之債權,不得列入本件執行標的案款2,024 萬6,169 元之分配。㈡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3 、4 、5 、6 、7 、8 、9、10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聲明第一項之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12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台灣金聯公司於聲明第一項之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13、14、15之債權,不得列入案款5,842 萬3,815 元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松崗公司則以:伊於104 年2 月17日民事聲請狀已載明,伊係聲請就智曜公司因黃宗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地查封拍賣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且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被告松崗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權4,905 萬4,351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受償金額應係指智曜公司依法得分配之總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僅對分配款中之乙案款部分聲請執行,恐有誤解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則以:伊對台鳳公司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 至10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台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勛經董事會授權協商債務,且黃建勛係於97年8 月8 日就任董事長,則台鳳公司已因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當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又農林公司已於105 年3 月1 日再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台鳳公司,則伊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人,當得受分配。另伊於103 年6 月1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執行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屏東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業已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977號執行事件受理,伊嗣再追加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其他債權之執行,受囑託執行法院既已辦理台鳳公司債務人對於台鳳公司所有之智曜公司債權之執行,伊當然直接向受囑託法院即本院聲請,原告指涉顯非事實,且曲解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不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松崗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松崗公司僅就乙案款5,842萬3,815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就甲案款2,024萬6,169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松崗公司不應受甲案款2,024萬6,169元部分之分配云云,為被告松崗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答辯。惟查:
⑴原告主張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先就其中5,000 萬元部分,由原告代位台鳳公司對台鳳公司、智曜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5,000 萬元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該判決可稽。嗣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智曜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吉股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又再代位台鳳公司對台鳳公司、智曜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1 億元債權存在;且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1 億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在案。又於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2 億6,453 萬528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前揭1 億元及5 千萬元為該借款債權之一部分,僅係原告先後為一部請求確認及代位請求給付等情,有該等判決、起訴狀可佐。
⑵被告松崗公司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35號債權憑證,於102 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債務人台鳳公司、黃葉冬梅、黃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台鳳公司、黃葉冬梅、黃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 萬4,351 元,並聲請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松崗公司又於104 年2 月17日具狀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債權存在等事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確定判決均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1 億元之債權,而應將智曜公司就不動產查封拍賣而得優先受償金額其中4,905 萬4,351 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優先受分配,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3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可稽;又被告松崗公司聲請代位債務人即台鳳公司執行智曜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助莊字第3289號分配案款,因執行標的另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74 號扣押中,經併入該案執行,嗣再併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有本院107 年7月3 日士院俊102 司執助莊字第3324號函、簽可佐,依法應視為參與分配,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度司執助字第3324號卷宗、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74 號卷宗查證屬實。
⑶而原告係於96年7 月27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黃宗宏、黃葉冬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受理在案。嗣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就拍賣黃宗宏之財產所得案款於104 年11月4 日實行分配,黃宗宏之債權人智曜公司計獲分配8,055 萬788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就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執行事件提出聲請追加執行狀,主張台鳳公司為智曜公司之債權人,而以台鳳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追加執行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即請求扣押前述分配款8,055 萬788 元,惟該筆分配款前已遭本院吉股另案承辦之他執行事件扣押,本院莊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5 年1 月15日將8,055 萬788元解送予吉股實施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1 月14日士院勤96執助莊字第3289號執行命令台鳳公司對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吉股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74 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吉股亦不得對台鳳公司清償,且於106 年2 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本院民事執行處吉股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74 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在新臺幣7,946 萬9,984 元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莊股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吉股以105 年3 月17日士院勤100 司執吉字第5937號函覆解送案款7,946 萬9,984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4月13日士院勤100 司執吉字第39374 號函將前揭款項,其中80萬元匯入原告及鄭中平之帳戶,以分配予其二人可得之執行費,並就剩餘款項即7,866 萬9,984 元,於106 年7 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有前揭執行命令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證無訛。
⑷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原告雖代位台鳳公司分別提起前揭二件確認訴訟,並請求代位台鳳公司受領,惟依該二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所得,乃屬台鳳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黃宗宏之財產後,於104年11月4日實行分配案款,黃宗宏之債權人即智曜公司計獲分配8,055萬788元,原告雖於104年11月6日聲請追加,主張台鳳公司為智曜公司之債權人,惟松崗公司前於104年2月17日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宗宏之債權人智曜公司得優先受償之分配款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可佐(本院卷第56至58頁)。至被告松崗公司於聲請狀中所提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等確定判決僅係於強調台鳳公司對松崗公司有1 億債權存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分配款7,866 萬9,984 元,將松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 為分配,並無違誤。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就5,000 萬元債權之分配款部分聲請執行,不得就甲案分配款即2,024 萬6,169 部分為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 之債權不應列入本件執行標的案款2,024 萬6,169 元之分配云云,難認足採。
㈡就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部分:
⒈分配次序3、4、5、6、7、8、9、10之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代位台鳳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即次序3 之債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2 月1 日士院100 司執莊字第4940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次序3 之債權為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時間為5 年,請求權時效至98年2 月底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0 年間始聲請執行,應不得再參與分配;次序4 之債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7 日北院100 司執天字第8613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次序4 之債權為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時間為5 年,請求權時效至98年2月底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0 年間始聲請執行,應不得再參與分配;次序5 之債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7 日北院100 司執天字第7643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次序5 債權為票款請求權時效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時間為5 年,請求權時效至98年2月底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始聲請執行,應不得再參與分配;次序9 之債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7日北院100 司執玄字第8967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判決,次序9 債權為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時間為5 年,請求權時效至98年1 月底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0 年間始聲請執行,應不得再參與分配;次序10之債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次序10債權為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時間為5 年,請求權時效至100 年4 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始聲請執行,亦已罹於時效,是次序3 至10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黃建勛並無權代表台鳳公司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債務處理事宜云云,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否認,並辯稱:因伊與台鳳公司間之全部債權債務,經由黃建勛代表台鳳公司與其商談十年多了,則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
⑵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⑶黃建勛係於97年1 月25日由台鳳公司之法人股東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代表,並自97年1 月25日起擔任台鳳之董事,嗣於97年8 月8 日經台鳳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台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委託書、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台鳳公司第17屆第2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81 號電子卷證、台鳳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則黃建勛自97年8 月8 日起為有權代表台鳳公司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清償債務之人。且黃建勛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事件於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台灣金聯公司係由訴外人連文彬和伊處理協商債權事宜,協商的方式就是不定時伊去找他們談,協商的具體內容是保密協議不方便講,所謂不定時去他們談,係指從伊剛當上台鳳公司負責人時就開始談了,大概是96、97年的時候,談的內容是所有台灣金聯公司對台鳳公司的債權,已經談了10年了,最近一次協談的時間伊不記得,但伊一直有跟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就伊認知並沒有罹於時效,對伊來說這些錢是應該要還的錢,伊是在追求公司最大利益在處理這件事情,伊了解主張時效抗辯之法律上效果,台鳳公司已經持續10年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1 年大概協商好幾十次,即自其當任台鳳公司負責人就一直和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債務的事,仍持續在協商中,尚未有結論,台灣金聯公司為最大的債權銀行,伊惟有跟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持續協商,獲取公司解決債務之利益等語明確;且證人黃建勛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之結果均會報告董事會,台鳳公司之法務亦告稱伊應清償債務,況事實上早於伊擔任台鳳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前,已由伊父親黃宗宏、奶奶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清償債務之事等語綦詳,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查證屬實。堪認台鳳公司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黃建勛無權代表台鳳公司協商債務云云,難謂可採。又依前揭說明,黃建勛就台鳳公司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間之債務協商清償時,本無須一一明示各權利之內容及範圍,台鳳公司既不否認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任一債務,即可認定就全部債權均為承認,且台鳳公司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持續協商迄今,足認有反覆承認,反覆重新起算,而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甚且,黃建勛明知部分債權之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猶持續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承認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堪認業已拋棄該項債權之時效利益。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3 至10之債權因持續承認而中斷時效,且部分債權則早經拋棄時效利益,皆不得拒絕對被告台灣金聯公司為給付,則原告於另案105 年11月2 日起訴並主張代位台鳳公司為時效抗辯、或於106 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台鳳公司為時效之抗辯云云,即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 至10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⒉分配次序12、13、14、15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聲請追加執行時,就分配次序12之債權業已於104年3月16日轉讓予農林公司,並於104年3月27日通知台鳳公司,則次序債權於104年5月27日追加執行時,已非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有,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自不得受分配次序12債權之分配云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則以:系爭分配表12之債權係農林公司又於105 年3 月1 日讓與其,並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台鳳公司,其對台鳳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原告雖提出農林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562 號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惟自被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知次序12之債權雖曾於104 年3 月16日讓與農林公司,然農林公司又於105 年3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並已於105 年3 月4 日送達台鳳公司而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並參以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公司對貴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於105 年3 月1 日一併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借款憑證、擔保文件及有關一切書類交予債權受讓人,特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函知」等語。足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之債權既已於105 年3 月1 日由農林公司讓與被告,並依法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台鳳公司,則被告對於台鳳公司確有次序12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此筆債權列入分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委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次序12、13、14、15之債權,追加執行不合法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未先向囑託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104 年5 月27日追加執行之聲請,再由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竟直接向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977號聲請執行,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則以: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2日具狀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執行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977號受理執行在案,被告其後再追加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其他債權之執行,受囑託執行法院既已辦理台鳳公司對台鳳公司所有之智曜公司債權執行,被告當然直接向囑託法院聲請等語。
⑵原告對此部分之債權所提異議之訴之事由乃為執行程序不合法,本院不得受理追加強制執行,核其主張顯非針對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原告所爭執者實則屬程序上之異議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有所不符,且程序上議之事由,應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之範圍,是原告就此部分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被告松崗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6 年7 月25日分配表所受分配序2 之債權,不得列入本件執行標的案款2,024 萬6,169 元之分配;㈡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前項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3 、4 、5 、6 、7 、8、9 、10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聲明第一項之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12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聲明第一項之分配表所受分配次序13、14、15之債權,應不得列入案款5,842萬3,815 元之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燈棟、黃宗德,待證事實為台鳳公司是否有授權王燈棟、黃建勛代表台鳳公司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債權債務及協商處何筆債務,惟關於黃建勛是否有權代表台鳳公司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為債務協商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據證人黃建勛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故本院認已無再訊問證人王燈棟、黃宗德之必要,而未予訊問。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