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中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蓓蓓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參加人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債權係重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兩造於原審時就系爭分配表之爭執,原審法院係先通知參加人參加訴訟,其後兩造即針其中次序24至31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為攻防,經於106年5月17日訊問證人後,旋於106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及能於一審提出,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故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參加人之債權人,且均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作成系爭分配表,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2億7,858萬1,449元之本息部分(下稱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詳如附表所示),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前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而次序4至10之執行費債權既係前揭不得列入分配之次序24至31債權所產生之執行費,自應予以剔除。另次序21之債權,係屬重複執行且係於無執行名義之非法執行,依法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均無爭執,不論時效期間是否屆滿均概與承認,系爭分配表作成後,甚至出具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系爭債權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至今仍持續有協商行為,亦應認為已拋棄時效利益,參加人之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轉讓予臺灣農林公司,惟臺灣農林公司已於105年3月1日再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通知參加人、訴外人黃宗宏、黃葉冬梅,自非無執行名義。另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名義係因受屏東地院100年度執字第42890號案件囑託執行,至於被上訴人以屏東地院102年度執字第5256號案件聲請接續查封,係因屏東地院100年度執字第42890號案件撤回對特定不動產執行,原執行程序並未全部終結,故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137號案件既非無執行名義,亦不生重複執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90號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20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4至10之執行費,及所受分配次序21、24至3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不應剔除,次序4至10之執行費債權亦無庸剔除: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時效屆至,因參加人未抗辯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乃代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因罹於時效已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勛係於97年1月25日由參加人之法人股東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代表,並自97年1月25日起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嗣於97年8月8日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委託書、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參加人第17屆第2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第288-289頁、第296-297頁),則足認早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時效完成以前,黃建勛已自97年8月8日起為有權代表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之人。而黃建勛於原審證稱:伊自擔任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來,業經參加人授權協商處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已經商談十多年,就伊認知並無所謂罹於時效問題,伊知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知悉次序24之債權有罹於時效之情,然伊以參加人負責人身分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1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與被上訴人協商之結果均會報告董事會,且參加人之法務亦告稱伊應清償債務,況事實上早於伊擔任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以前,已由伊父親黃宗宏、奶奶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訪客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8-482頁)之記載情形相符,則堪認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時效完成以前參加人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主張縱使參加人有與被上訴人協商,然對於每一債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未明,仍不足以認定時效中斷,未為完成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黃建勛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協商清償時,本無須一一明示各權利之內容及範圍,參加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之任一債務,即可認定就全部債權均為承認,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持續協商迄今,足認有反覆承認,反覆重新起算,而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甚且,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黃建勛明知於98年2月底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猶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可認業已拋棄該項債權之時效利益。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25至31之債權因持續承認而中斷時效,而次序24之債權則早經拋棄時效利益,皆不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參加人為時效之抗辯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既經參加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次序25至31之債權則未有時效完成之情事,均不應予以剔除,次序4至10之執行費債權自亦無庸剔除。
⑶至上訴人一再主張若參加人為時效抗辯,即可拒絕給付金額高達22億7,858萬1,449元之本金債務,無可能不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如前,表明參加人始終未否認任一債務,亦包含對上訴人之債務,且更明確表示本於自身經營之考量,衡酌被上訴人乃係諸多銀行包含公股銀行所組成之資產管理公司,且係參加人之最大債權人,為參加人將來永續經營並籌措資金之需要(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未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並非毫無所據,亦無悖離常情之處。況債權債務關係乃為相對性,契約外之第三人本無得為置喙,參加人無論基於何原因,願意於時效完成後,繼續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拋棄其時效利益,實屬參加人之自由意志選擇,今上訴人僅因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金額龐大,為圖自己之債權能充分獲得清償,在顯無其他事證可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恣意否認參加人所為之承認意思表示,顯相當無理由,其主張自無取。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既非無執行名義,亦非重複執行:
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⑵經查,上訴人對本項債權所提異議之訴之事由乃為無執行名義或重複執行云云,然核其主張顯非針對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上訴人所爭執者實則屬於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有所不符,且程序上異議之事由,應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規定之聲明異議範圍為是,是上訴人就本項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可取。
⑶又系爭分配表次序21債權之由來乃係被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司執字第428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因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一在臺北,屏東地院遂囑託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137號案件執行,復經合併至同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5590號案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100年司執字第42890號案件核閱無訛。雖屏東地院100年司執字第42890號案件因無人應買該案件之標的,視為撤回,然囑託原法院執行部分尚未程序終結,屏東地院卻將執行名義誤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執前開執行名義再次向屏東地院聲請接續查封,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係執行在前之案件,縱有重複執行之情,後執行之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案件始為重複執行之案件。再被上訴人將債權轉讓與臺灣農林公司,又自臺灣農林公司受讓債權一節,亦係發生於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案件之執行程序中,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137號先執行之案件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為重複執行且無執行名義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至10、21、24至31等債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為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變更系爭分配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之時間│ │編號 │ │ ├─────┼────────────┤ │次序24 │ 98年2月底 │ ├─────┼────────────┤ │次序25 │ 98年2月底 │ ├─────┼────────────┤ │次序26 │ 97年9月底 │ ├─────┼────────────┤ │次序27 │ 98年2月3日 │ ├─────┼────────────┤ │次序28 │ 98年3月底 │ ├─────┼────────────┤ │次序29 │ 98年11月2日 │ ├─────┼────────────┤ │次序30 │ 98年1月底 │ ├─────┼────────────┤ │次序31 │ 100年9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