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瑞令
- 訴訟代理人
- 羅俊良
- 被告
- 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元隆
- 被告
- 史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維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邀同被告黃元隆、史贊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最高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之借款,動用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得於前開借款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利息按撥款當日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25%,元維公司應按月繳息,並於銀行墊付日起180日內清償借款,倘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逾期清償本金時,應另按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算遲延利息。元維公司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元維公司、黃元隆、史贊義與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103年11月26日、104年12月30日分別簽訂增補條款,展延欠款項12,818,448元之到期日。詎料元維公司繳付至104年12月20日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元維公司尚欠本金12,818,448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黃元隆、史贊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元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支用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元維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元隆、史贊義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24,8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