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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洪純莉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被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譽瀚
被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宗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另由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何宗英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追加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鼎興貿易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鼎興貿易公司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鼎興牙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張譽瀚、何宗英為連帶保證人,及由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鼎興貿易公司共同開立本票予原告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部分,應予准許。

二、鼎興牙材公司及張譽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邀同何宗英、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並於同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契約(一次、分次撥貸專用)、附表二編號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循環動用專用),總借款金額為81,580,000元,目前授信餘額為62,864,892元,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週年利率、最後納息日、違約金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已違反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鼎興牙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何宗英、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鼎興貿易公司於105年4月12日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8月13日之本票一紙,供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二週轉金貸款契約債務之擔保,故鼎興牙材公司、何宗英、張譽瀚、鼎興貿易公司亦應負發票人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鼎興牙材公司及張譽瀚均辯稱:張譽瀚不爭執簽名之真正,惟事情均係訴外人江美玉主導,張譽瀚只為一份工作而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均辯稱:本件係鼎興貿易公司與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爭議之一,為訴外人江美玉所主導,不爭執何宗英簽名之真正等語。鼎興貿易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何宗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鼎興牙材公司與其締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一次、分次撥貸專用)、週轉金貸款契約(循環動用專用),張譽瀚、何宗英均為連帶保證人,又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鼎興貿易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擔保,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本票、撥款申請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及反面、第149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卷催告函),鼎興牙材公司、鼎興貿易公司、張譽瀚、何宗英對上開證據及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本金未清償等節均未爭執,更不爭執渠等就前揭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發票人欄所載「張譽瀚」、「何宗英」等簽名為渠等所親簽。堪信原告主張其與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借款已簽訂並締結借貸、連帶保證關係;鼎興貿易公司並與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擔保附表二編號二週轉金貸款債務等事實為真。

(二)被告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雖辯稱:本件借款係訴外人江美玉主導云云,惟張譽瀚本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復由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均已明載張譽瀚為鼎興牙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簽發本票,且其不僅以鼎興牙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蓋印簽名於契約、本票,更以個人身分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卷附保證書益徵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嗣原告確實有依鼎興牙材公司各次申請而撥款等情觀之,鼎興牙材公司與原告間應有借款合意,而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再鼎興牙材公司及張譽瀚並分別以公司、個人為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由張譽瀚本人簽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可見渠等確有共同簽發本票之真意,是鼎興牙材公司及張譽瀚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三)至何宗英及鼎興貿易公司辯稱:本件借款係訴外人江美玉主導云云,惟何宗英已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蔡明洲、魏存孝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等於105年4月12日前往鼎興牙材公司與何宗英對保,渠等有告知何宗英本次貸款額度,且何宗英在渠等面前親自簽名,公司印章則是由該公司會計小姐在何宗英面前蓋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蔡明洲並證稱:何宗英與原告公司往來已有12年,本次並非第一次與原告公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上開借款流程既經原告公司員工與何宗英對保,何宗英本人並已於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顯見其應已審閱而瞭解上開各借款、連帶保證及本票之內容,況其前已與原告公司有長年借貸關係,衡情對擔任連帶保證人、發票人之法律效果難諉為不知,更不可能在對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本票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貿然於前揭文件上簽名,是可見何宗英、鼎興貿易公司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鼎興牙材公司係債務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張譽瀚、何宗英就上開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鼎興牙材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張譽瀚、何宗英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鼎興牙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鼎興貿易公司與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為附表三本票共同發票人,上開本票係供清償附表二編號二借款之擔保,鼎興貿易公司自應與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就附表二編號二借款負連帶付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鼎興貿易公司與鼎興牙材公司、張譽瀚、何宗英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宗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一  │18,089,350元  │18,089,350元│自105年8月13日起│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利率3.98%計算之│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利息。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二  │44,775,542元  │44,775,542元│自105年8月13日起│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    │              │            │利率3.69%計算之│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利息。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額度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金額    │週年利率        │逾欠日期(最│違約金          │違約金起算日│
│    │            │            │                │            │                │後納息日)  │                │            │
├──┼──────┼──────┼────────┼──────┼────────┼──────┼────────┼──────┤
│一  │30,000,000元│30,000,000元│自105年4月13日起│18,089,350元│3.98%(借款契約│105年8月13日│凡逾期償還本金或│105年9月14日│
│    │            │            │至106年4月13日  │            │利率原為月定儲利│            │利息時,按借款總│            │
│    │            │            │                │            │率指數1.23%加計│            │餘額,自應償還日│            │
│    │            │            │                │            │年利率2.91%計算│            │起,逾期在六個月│            │
│    │            │            │                │            │,合計為年利率4.│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
│    │            │            │                │            │14%,惟原告銀行│            │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            │月定儲利率指數已│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            │
│    │            │            │                │            │調降為年利率1.07│            │約定利率百分之貳│            │
│    │            │            │                │            │%,故借款利率調│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降為3.98%)    │            │。              │            │
├──┼──────┼──────┼────────┼──────┼────────┼──────┼────────┼──────┤
│二  │80,000,000元│51,580,000元│自105年4月13日起│44,775,542元│3.69%(借款契約│105年8月13日│自遲延之日起六個│105年9月14日│
│    │            │            │至106年4月13日  │            │利率原為月定儲利│            │月內,按約定利率│            │
│    │            │            │                │            │率指數1.23%加計│            │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                │            │年利率2.62%計算│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
│    │            │            │                │            │,合計為年利率  │            │,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3.85%,惟原告銀│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            │                │            │行月儲利率指數已│            │金。            │            │
│    │            │            │                │            │調降為年利率1.07│            │                │            │
│    │            │            │                │            │%,故借款利率調│            │                │            │
│    │            │            │                │            │降3.69%)      │            │                │            │
└──┴──────┴──────┴────────┴──────┴────────┴──────┴────────┴──────┘
附表三: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鼎興牙材公司    │105年4月12日│105年8月13日  │80,000,000元  │一、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
│(負責人張譽瀚)│            │              │              │    (目前為1.23%)加年│
│張譽瀚          │            │              │              │    率2.91%,合計為4.14│
│何宗英          │            │              │              │    %計息;嗣後隨指標利│
│鼎興貿易公司    │            │              │              │    率調整而調整計算。  │
│(負責人何宗英)│            │              │              │二、本票據利息自到期日起│
│                │            │              │              │    在六個月內,按前開約│
│                │            │              │              │    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
│                │            │              │              │    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
│                │            │              │              │    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
│                │            │              │              │    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
│                │            │              │              │    付利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