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雄
- 被告
-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 被告
- 張軒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張瑞峰、張軒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廷亞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由被告張瑞峰、張軒整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0 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廷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廷亞公司於104年8 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合計金額15,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廷亞公司除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期為止,即未再依約履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瑞峰、張軒整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 │借款金額 │積欠金額 │ 借款期間 │ 最後付息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借款日∕到期日)│ ├─────┬────────┼───────────┬───────────┤ │ │ │ │ │ │ │計息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 │ │ │ │ │ │ │ │ │率10%計收 │定利率20%計收 │ ├──┼───┼──────┼──────┼─────────┼───────┼─────┼────────┼───────────┼───────────┤ │1 │借據 │1,800,000元 │1,800,000元 │104 年8 月17日至10│104 年11月17日│3.86% │自104 年11月18日│自104 年12 月8 日起至 │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 │ │ │ │ │5 年2 月2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5 年6月17 日止 │償日止 │ ├──┼───┼──────┼──────┼─────────┼───────┼─────┼────────┼───────────┼───────────┤ │2 │借據 │2,700,000元 │2,700,000元 │104年10月5 日至105│104 年11月5日 │3.86% │自104 年11月6 日│自104 年12月6日起至105│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 │ │ │ │ │年4月5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年6 月5 日止 │償日止 │ ├──┼───┼──────┼──────┼─────────┼───────┼─────┼────────┼───────────┼───────────┤ │3 │借據 │4,200,000元 │4,200,000元 │104 年8 月17日至10│104 年11月17日│3.86% │自104 年11月18日│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 │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 │ │ │ │ │5 年2 月1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5 年6 月17日止 │償日止 │ ├──┼───┼──────┼──────┼─────────┼───────┼─────┼────────┼───────────┼───────────┤ │4 │借據 │6,300,000元 │6,300,000元 │104 年10月5 日至10│104 年11月5日 │3.86% │自104 年11月6 日│自104 年12月6日起至105│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 │ │ │ │ │5 年4 月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年6 月5 日止 │償日止 │ ├──┴───┼──────┼──────┼─────────┴───────┴─────┴────────┴───────────┴───────────┤ │ 合計 │15,0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