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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
泉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莊育祥
被告
莊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泉森有限公司(下稱泉森公司)邀同被告莊育祥及被告莊訓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1,000萬元,嗣後於101年11月7日與原告共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0年10月14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至第119期止,按期攤付本金6萬5,421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每期為一個月),最後一期即第120期一次償還本金299萬9,953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2.97%加0.19%計為年息3.16%,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比率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泉森公司於104年7月14日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借據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息利率為3.16%,應自104年7月15日起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抵銷存款4,897元及104年12月3日抵銷存款2,500元,抵充計算自104年6月14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之部份利息7,397元,利息不足受償195元,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莊育祥、莊訓泉既擔任被告泉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抵充明細表、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泉森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告莊育祥、莊訓泉既擔任被告泉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泉森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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