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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告
陳富來
原告
厲秀萍
原告
陳宣銘
原告
游惠雯
原告
陳宏達
原告
陳民峰
原告
陳富鑒
原告
陳阿福
原告
王昭富
原告
陳冠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張守謙
被告
江宗謙
被告
施義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告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被告
華聯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而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5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專屬管轄案件,而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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