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 異議人
- 時煜宸(原名時丞佑)
- 相對人
- 周佩潔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53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被脅迫下非自願簽立借據,異議人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借款,支付命令記載債權金額顯屬不實,相對人不得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究之權。經查:相對人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7858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本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305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既經合法成立確定,本院依形式審查後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固爭執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債權並非合法成立,執行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此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