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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異議人
王淑娥
異議人
王淑嬋
異議人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
相對人
彭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逾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是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其規定。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王淑娥、王淑嬋提出異議,谷友弘視同異議)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67,774元及其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8,370元,嗣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可稽,故本件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原裁定命異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29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8,37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無力繳納為由,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異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逾8,370元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異議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予以廢棄。

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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