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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異議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張丁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5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5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5 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受讓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丁旺之票據債權,並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本票正本及本院89年度票字第2882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應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須審查本票背書有否連續。異議人檢具原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後,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依票據法第123 條執票人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且異議人已受讓系爭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應不須證明本票背書連續之必要,況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既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繼受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檢具原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後,確實無需檢附背書連續本票之必要,依法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丁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103 年3 月28日北院木103 司執辰字第3554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務人張丁旺於88年4 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受款人為中興銀行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自中興銀行受讓對債務人張丁旺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因中興銀行前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28825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及無效果,而由本院所核發,異議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係主張行使該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張丁旺)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82號、103 年度抗字第72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

㈡而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88年4 月21日所簽發之記名票據,有系爭本票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57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異議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由原受款人中興銀行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異議人始能取得票據之權利。惟中興銀行並未再背書予異議人,其背書並不連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即無從行使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8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3日收受送達,惟逾期仍未補正(見執行卷第4 頁、第6 頁),則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依限期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審核本票原本背書是否連續云云,並不足採。至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告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無須以本票背書連續為要件,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僅係個案,並非最高法院所為統一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前開廢棄發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定期限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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