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
- 異議人
- 張寶玉
- 相對人
- 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9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922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1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除已聲請應執行外,應命第三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瑞公司)將債務人陳文忠對其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5,677元轉給異議人,又所執行扣押之存款債權數額不足上開金額,不應為撤銷扣押命令或啟封查封之不動產,且4萬6,283元不應轉給鈞院玄股,而應轉給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璞瑞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9222號案件辦理。而系爭判決主文記載「確認訴外人陳文忠對被告102年9月有新臺幣1萬3,611元、101年10月至11月有新臺幣3萬3,111元債權存在」,本件異議人於該案件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董事暨102年9月至11月每月有3萬3,111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均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故系爭判決僅確認訴外人陳文忠對於璞瑞公司102年9月有1萬3,611元之債權及101年10月至11月有3萬3,111元債權存在,並非確認訴外人陳文忠對於璞瑞公司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每月均有薪資債權3萬3,111元,異議人執系爭判決主張訴外人陳文忠對於璞瑞公司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每月均有薪資債權3萬3,111元之主張,顯有誤解。而司法事務官業已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於104年11月2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進字第12922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1萬3,611元及3萬3,111元範圍內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而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4年12月10日合金自強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業已就上開金額全數扣押,(見104年度司執字第129222號卷第55頁),司法事務官因此就其他扣押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予以撤銷及啟封,未有異議人所指惡意隱匿妨害執行之情。再者,因系爭判決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102年9月至11月部分,異議人所獲分配款項,業經本院玄股104年司執字第36445號案件扣押(104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卷第9、56頁),並於104年4月2日、104年6月2日送達本院進股,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故該扣押命令已生效力,司法事務官因此將上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扣押款項解繳本院玄股,並無不當。是以本件並無異議人所指尚未足額扣押即撤銷扣押命令或啟封不動產查封之情事,而將所扣押款項解繳本院玄股亦係基於業已生效之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