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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陳韻琪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張寶玉
被告
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陳文忠對被告一百零二年九月有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一百零二年十月至十一月有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忠因積欠給付原告張寶玉分配剩餘財產債務新臺幣(下同)12,919,716元、待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545,058 元、扶養費127,482 元,原告並就該筆債務對訴外人陳文忠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執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 年7 月3 日發給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對陳文忠之薪資債權應於102 年6 月起,就其各月得領受之薪資三分之一,應依執行命令所示方式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被告收受該命令後於102 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陳文忠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離職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文忠為被告之董事暨102 年9 月至11月每月有33, 111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文忠因身體健康欠佳而不課操勞工作,已辭去被告公司職務,並於102 年10月15日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是並無債權存在,且訴外人陳文忠雖為股東,但現公司業務並非由其所辦理,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文忠取得上開債權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102 年7 月3 日發給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公司對陳文忠之薪資債權應於102 年6 月起,就其各月得領受之薪資三分之一,應依執行命令所示方式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被告收受該命令後於102 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陳文忠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離職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85頁、第139 頁背面)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訴外人陳文忠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至原告主張確認訴外人陳文忠為被告董事之聲明,因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與否即可就原告權利之不安予以除去,原告之權利並非針對陳文忠就是否行使董事職權等基礎事實不明確而提起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2 項亦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就此部分聲明,本院認原告應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資料、被告公司為陳文忠投保之資料為證,依該資料內容,可知訴外人陳文忠與被告公司自設立階段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再查,本院審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被告公司總資本額25,000 ,000 元,並由訴外人陳文忠持有5 萬股股份及擔任董事,是訴外人陳文忠確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且任董事一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故抗辯訴外人陳文忠於102 年10月15日退保紀錄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為憑,惟勞保記錄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文忠已辦理退休,其於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財產仍有被告公司為扣繳單位之給付所得高達924,000 元存在,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可佐,依此推算被告於102 年度每月平均至少應有報酬77,000元(計算式為924,000 ÷12=77,000),被告復辯稱因10 2年9 月之前仍有薪資所得,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及其他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 頁),以獎金為名目之部分高達23萬餘元,其餘金額再分散各月平均,顯為臨訟杜撰之資料,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單,被告所為舉證均未能動搖本院所得心證,其所為抗辯,即難憑採。而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對訴外人陳文忠102年9 月薪資19,500元部分仍依執行法院命令執行,此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故原告請求確認102 年9 月薪資13 ,611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部分33, 111-13, 500 =19,600)、102 年10月至11 月有33,111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文忠於102 年度應仍受有董事報酬,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文忠對被告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如前所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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