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4、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4、1135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所為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亦為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第三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執行法院所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無從為准駁之裁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相對人對第三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瑞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臺灣人壽公司、璞瑞公司分別以無該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就臺灣人壽公司聲明異議部分未提起訴訟;就璞瑞公司先後2 次聲明異議部分則依法起訴,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96 號(下稱系爭甲前案)、105 年度北簡字第849 號(下稱系爭乙前案)判決確定。嗣相對人就原法院對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執行聲請撤銷,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撤銷民國104年5 月19日之扣押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執行法院另依系爭乙前案之認定,執行相對人對璞瑞公司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之薪資債權,抗告人爭執尚應執行102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其餘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38 萬7423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逾相對人對璞瑞公司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之每月薪資債權3 萬3111元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俱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101 年2 月即開始執行,臺灣人壽公司並曾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諸多實務及學者意見均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自得對之強制執行,原法院撤銷此部分執行命令依據之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681 號裁定,違反程序正義,應為無效。其次,璞瑞公司前於102年10月間虛捏相對人於102 年9 月25日離職,經抗告人提起系爭甲前案,判決確認相對人未離職,每月薪資3 萬3111元確定,璞瑞公司於104 年10月間再次以相對人已非該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經抗告人提起系爭乙前案,判決確認相對人未離職,每月薪資3 萬3111元確定,執行法院就璞瑞公司未聲明異議之部分即102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其餘薪資債權138 萬7423元,理應依法執行。原法院錯誤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且就抗告人主張應轉給保單價值準備金暨解約金,否則應傳訊相對人或依法管收之等內容,未為裁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經查:
(一)就相對人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抗告人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5 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六第328 頁),臺灣人壽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按:指相對人)現於本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截至104 年5 月21日保單價值39萬0491元(見執行卷五第82頁反面、第83頁),抗告人未就此部分債權存否,提起訴訟,惟相對人具狀聲請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見執行卷五第132頁反面),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以原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67 號裁定(見執行卷六第191 至195頁)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68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35號卷第5 至7 頁),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確認屬實。執行法院參酌前揭裁定意見,形式審查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尚無相違。抗告人於臺灣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後,未起訴確認相對人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於原法院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後,指摘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81 號裁定見解有誤,主張執行法院應轉給保單價值準備金暨解約金予抗告人,否則應傳訊相對人或依法管收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二)就相對人對璞瑞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抗告人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璞瑞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璞瑞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以「債務人陳文忠已於102 年9 月25日離職,本公司依貴執行處扣押其九月份薪資三分之一為19,500元,已依法匯入貴執處之指定帳戶」、「其餘薪資債權無法再繼續執行」(見執行卷四第49頁反面)為由,聲明異議,經抗告人提起系爭甲前案,判決「確認訴外人陳文忠對被告(按:指璞瑞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有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一百零二年十月至十一月有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債權存在」確定(見執行卷五第69、70頁) ,嗣璞瑞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另以「債務人(按:指相對人)非第三人(按:指璞瑞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見執行卷六第79頁),再次聲明異議,經抗告人提起系爭乙前案,判決「確認陳文忠對被告(按:指璞瑞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有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債權存在」確定(見執行卷七第18至21頁) ,而該等判決確認存在之薪資債權,前者業經執行法院執行璞瑞公司之財產予以分配(見執行卷七第10頁),後者亦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執行卷七第24、50頁)等節,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確認無誤。依據此等過程,可知璞瑞公司係主張相對人自102 年9 月25日起即非該公司員工,彼此間自此之後不存在薪資債權,此觀系爭甲、乙前案判決所載璞瑞公司之抗辯,益徵明白。抗告人謂璞瑞公司就未經執行之102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其餘薪資債權138 萬7423元存在無爭執,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就抗告人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璞瑞公司仍有爭執之其餘薪資債權,逕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執行命令之處分,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璞瑞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聲明關於命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給保單價值準備金暨解約金部分,非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之標的,亦不在原法院裁定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