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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9號

原告
張寶玉
被告
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兼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陳文忠對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有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是若原告主張情節可採,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依執行命令移轉陳文忠所有薪資,故本件訴訟結果與陳文忠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陳文忠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陳文忠對於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文忠因積欠給付伊分配剩餘財產債務、待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扶養費,伊就上開該筆債務對陳文忠取得鈞院98年5 月7 日北院隆司執玄字第30152 號債權憑證,並執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 月19日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 年7 月3 日發給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對陳文忠之薪資債權應於102 年6月起,就其各月得領受之薪資三分之一,應依執行命令所示方式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陳文忠於102 年9 月25日離職為由再度提出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文忠於被告公司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按月有新臺幣(下同)3 萬3,111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文忠於102 年9 月間因身體健康欠佳已辭去被告公司職務,且伊公司於103 年1 月股東會決議停業,並於103 年8 月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停止營業並准予備查在案,至今並無聘用員工,亦無發放任何薪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陳文忠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102 年7 月3 日發給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公司對陳文忠之薪資債權應於102 年6 月起,就其各月得領受之薪資三分之一,應依執行命令所示方式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3 日101 北院木司執進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98年5 月7 日北院隆98司執玄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㈡被告收受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後,曾於102 年10月14日以陳文忠已於102 年9 月25日離職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96 號民事判決,陳文忠對被告102 年9月有1 萬3,611 元、102 年10月至11月有3 萬3,111 元債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全卷查核明確。

四、原告主張陳文忠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仍於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105 年6 月13日陳文忠於網路上發佈之個人資料,其工作經歷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自西元2006年6 月至今(見本院卷第54頁),與本院依職權於105 年5 月5 日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所示,被告公司總資本額25,000,000元,並由陳文忠持有5 萬股股份及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依陳文忠於104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仍持有被告公司投資金額現值500,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可知陳文忠確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且任董事一職,原告主張陳文忠於被告公司任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公司已停業,目前無員工等語置辯,並舉103 年6 月1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3385731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上開函文及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雖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5 年8 月7 日停業,然被告停業迄今尚未辦妥解散登記,為其到庭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其法人格仍為存續,仍得為事實及法律行為,其空言主張因停業而解雇所有員工,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復抗辯陳文忠於102 年10月15日已有退保紀錄等語,其雖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文忠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惟實務上雇主未依法替員工納保者,並非少見,無從單以是否投保勞工保險作為兩造僱傭關係期間之判斷基準,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本院復審酌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04年7 月31日具狀表明:「一、緣本件系爭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為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已依原審判決之標的新臺幣46,772元,由被上訴人陳韻琪受領及代領完畢。」等語(見該案卷宗第220 頁),足見陳文忠確實於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本院審酌前述陳文忠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陳文忠於被告公司加、退保之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 (見同上),依此推估陳文忠在被告處每月報酬應在此數額之上或與之相當。故原告請求確認陳文忠自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 月20日,在被告處每月均有薪資債權3 萬3,111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告公司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傳喚陳文忠人頭戶蔡重成、李欣庭、李榮周、陳昆暘、陳右儒等人到庭(見本院卷第52頁),因本院認定陳文忠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如上所述,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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