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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燁山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1號

再抗告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
相對人
陳文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持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准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執行卷㈠第3-24、118-130頁)。執行法院嗣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於934萬9,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萬259元,及52萬5,000元與未受償利息1萬8,335元範圍內,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執行卷㈤第38頁)。國泰人壽公司則於104年5月28日陳報已扣押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萬元,並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不足扣押部分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㈤第70頁),執行法院乃於104年6月3日對國泰人壽公司,就前揭年金保險給付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執行卷㈤第68頁),國泰人壽公司則將上開年金保險給付5萬9,750元(6萬元扣除手續費250元)開具支票給付執行法院(見執行卷㈤第184、143頁),執行法院則依該院另案104年6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36445號執行命令,將該支票解交執行法院他執行案件(見執行卷㈤第183、63頁)。南山人壽公司則於104年5月28日異議表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執行卷㈤第62頁)。台灣人壽公司則於104年6月15日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並表示解約金(即保單價值)為39萬491元等語(見執行卷㈤第135頁)等情,有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查。

㈡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聲明異議,主張前揭「給付年金」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係其被保險人陳昆暘、陳右儒等人自行繳納,該保單之權益應視同贈與被保險人,非屬其財產,且其身體受傷,並無收入,扣除執行該保險給付後,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等語(見執行卷㈤第92-93頁),復於104年6月30日聲明異議,再主張保險費係其被保險人陳昆暘繳納,該保單之權益應視同贈與被保險人,非屬其財產,且其身體受傷,並無收入,扣除執行該保險給付後,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停止對台灣人壽公司有關對陳昆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等語(見執行卷㈤第155-157頁)。

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4年8月28日以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給付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係由陳昆暘、陳右儒等人自行繳納保費,且相對人尚有資力投保多筆保險,保單亦能增額繳清,可見其資力非淺,且被保險人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等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見執行卷㈤第246-247頁)。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主張人身保險之生命保險、意外保險、醫療保險等,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求為廢棄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經原法院以前揭給付年金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部分不予審酌,並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而廢棄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相對人前揭聲明異議之事項及原法院裁定撤銷之範圍觀之,原法院僅撤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其對台灣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聲明異議而已。又上開保單價值僅為39萬491元等情,有如前述,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前揭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駁回抗告,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應為系爭扣押命令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標的39萬491元而已。

㈣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得受之利益既僅為執行標的之39萬491元,未逾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應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前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8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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