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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莉雲吳素勤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1號

抗告人
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等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相對人之債務人陳文忠積欠相對人債務,而遭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伊對債務人陳文忠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伊前均依規定對債務人陳文忠扣押薪資3分之1並繳交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債務人陳文忠因傷病離職,伊乃聲明異議,相對人對伊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伊民國102年9月有新臺幣(下同)13,611元、102 年10月至11月有33,111元債權存在,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同情相對人陳韻琪被其母親即相對人張寶玉陷害致被判刑7 個月等遭遇,且受相對人陳韻琪父親即債務人陳文忠之懇求,遂同意撤回上訴,伊並依系爭判決之內容給付46,722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多餘之3,278元,合計5萬元予相對人陳韻琪,而系爭判決並無區分相對人張寶玉、陳韻琪各自之金額,伊既已全額給付予其中一人即相對人陳韻琪,自可消滅本件債務,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款46,722元,顯為不當之重複執行,自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張寶玉於101 年3月16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第5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外放執行卷影卷一,下稱執行卷,第1 至15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文忠名下之財產、債務人陳文忠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相對人陳韻琪亦因與債務人陳文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陳文忠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6號),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20日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執行卷三第107 頁反面)。嗣因抗告人以債務人陳文忠已於102年9月25日離職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見執行卷四第49頁),相對人乃共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經系爭判決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抗告人102年9月有13,611元、102 年10月至11月有33,111元債權存在(見執行卷四第179至180頁),抗告人雖不服系爭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104 年7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並稱系爭款項已於104年7 月30日由相對人陳韻琪受領及代領完畢(見執行卷六第23頁)。然相對人張寶玉仍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文忠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見執行卷六第27至28頁),原法院遂於104 年10月21日函詢抗告人是否將系爭款項給付予相對人(見執行卷六第44頁),復於104年11月25日函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張寶玉委託相對人陳韻琪代領系爭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執行卷六第64頁),又於104 年11月26日函請相對人陳韻琪將系爭款項依相對人債權比例,將其中之46,283元交付予相對人張寶玉(見執行卷六第69頁),惟相對人陳韻琪未予置理,抗告人則於104 年12月31日以其給付系爭款項予相對人陳韻琪,係因相對人張寶玉同意由相對人陳韻琪代為領取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六第104至105頁),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函復抗告人執行法院就其所主張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審認之權,且因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張寶玉委託相對人陳韻琪代領系爭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相對人聲請撤銷對第三人合庫銀行核發之扣押命令不應准許等語(見執行卷六第119頁),有系爭執行卷外放可憑。

(二)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係因系爭判決而對其取得同一債權,為民法第283 條規定之連帶債權,因其對相對人陳韻琪為全部給付而全部消滅云云,惟相對人張寶玉係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第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執行卷一第2至15頁),請求債務人陳文忠「分配剩餘財產」,而聲請就債務人陳文忠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陳韻琪則係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續更(二)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陳文忠「給付扶養費」(見執行卷六第70頁),而聲請就債務人陳文忠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相對人陳韻琪與債務人陳文忠間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更一甲字第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執行卷三第107 頁反面),是相對人張寶玉對債務人陳文忠係分配剩餘財產債權,相對人陳韻琪則係扶養費債權,兩者債權目的非屬同一,屬不同之獨立債權,尚非連帶債權,故抗告人向相對人陳韻琪給付系爭款項,並非當然消滅其對相對人張寶玉之債務。又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各自基於陳文忠債權人之地位,對於抗告人之異議,共同提起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抗告人薪資債權存在之訴訟(見執行卷六第20頁),非屬給付判決,自非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亦非因此對抗告人取得同一債權,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辯稱系爭判決並未分別記載相對人各自之債權金額,其既已全額給付系爭款項予相對人陳韻琪,不應再重複執行云云,並提出相對人陳韻琪所簽立之收據為憑(見執行卷六第157 頁)。查該收據載明相對人陳韻琪「代領」及「收到」系爭款項,換言之,相對人陳韻琪已表明係為相對人張寶玉代為受領,然抗告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相對人陳韻琪有權代為受領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張寶玉亦未承認相對人陳韻琪代其受領之行為,是抗告人向相對人陳韻琪為清償,充其量僅就系爭款項相對人陳韻琪依其與相對人張寶玉債權比例所應分配之款項部分生清償效力,尚難認對於相對人張寶玉就其與相對人陳韻琪債權比例所應分配之款項部分亦生清償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至相對人陳韻琪無權代相對人張寶玉受領之數額部分,抗告人仍可另行對相對人陳韻琪為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相對人陳韻琪給付系爭款項,既難認對相對人張寶玉亦生清償效力,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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