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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6號

異議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
羅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羅中傑之保險契約債權及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7925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179,327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39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及保單連結投資標的或基金贖回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安聯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同日函請異議人補正提出相對人於第三人安聯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函文於105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105年7月29日具狀陳報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不得扣押及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於105年8月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79 25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於第三人安聯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函文於105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8月5日具狀再度陳報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不得扣押及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原裁定係於105年8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卷第51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債權人內部資料查悉相對人曾於第三人安聯公司擔任協理,依常理判斷相對人必於第三人安聯公司投保,而異議人因個資法規定而無法提供債權人內部資料與鈞院,但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安聯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未善盡責任為初步查證而隨機利用法院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及浪費司法資源,況異議人業已花費訴訟成本及執行費用取得執行名義,法院本應有於合法、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可能保障異議人實現權利之責任,而鈞院命異議人補正之保險種類、投保金額等,顯非異議人所能調查及提供,因此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投保可能性以致執行標的未明,異議人更未依限補正釋明,因此駁回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安聯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之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而言,且必須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行為之情況下,始得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5年7月21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及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79258號函請異議人補正提出相對人於第三人安聯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函文於105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105年7月29日具狀陳報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不得扣押及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於105年8月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7925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於第三人安聯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函文於105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8月5日具狀再度陳報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不得扣押及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28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故異議人確實未依上開函文所示事項為補正。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5年7月2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7925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179,327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39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安聯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及保單連結投資標的或基金贖回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安聯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該扣押命令除送達與第三人安聯公司外,並同時送達異議人,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三人安聯公司並於105年8月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並無持有安聯公司有效保單,上開執行命令無從辦理,有第三人安聯公司函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卷第42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安聯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業已於105年7月25日為執行作為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更已獲取第三人安聯公司之回覆,故縱異議人未依前開函文內容補正,並無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況,故原裁定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為之執行作為相互矛盾,依上開扣押命令內容觀之,顯然並無所謂異議人未為補正即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因此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為補正屬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為一定必要行為,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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