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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7號

異議人
李陳彩雲

      李建昇

      李垂勳

      李璨如

上列當事人與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07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05年4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改選,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經合法委任,且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另鈞院民事執行處係待第三人函覆扣押結果再發函撤銷贅逾之執行命令,已造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以上之損害,自為法所不許,且係於收受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狀乃發函撤銷贅逾之扣押命令,原裁定竟認並無超額扣押之成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相對人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21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李建昇於第三人基礎法律事務所之薪資及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存款,異議人李垂勳於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薪資,異議人李燦如於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異議人李陳彩雲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下稱臺銀南門分行)、華南銀行營業部、台新銀行之存款,在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30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9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吉字第30757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李垂勳於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三分之一薪資及異議人李建昇於第三人基礎法律事務所之三分之一薪資,扣押異議人李建昇於第三人華南銀行營業部及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異議人李陳彩雲於第三人華南銀行營業部、臺銀南門分行、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同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吉字第30757號函就異議人李燦如之部分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異議人李燦如囑託執行部分,以該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並於105年4月8日以新院千105司執助文字第414號執行命令自105年4月起扣押異議人李燦如於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三分之一薪資債權,而國立交通大學於105年4月14日具狀以異議人李燦如非現職教職員工而聲明異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若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上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內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臺銀南門分行於105年4月7日回覆已查扣異議人李陳彩雲之存款96,308元(含手續費250元);台新銀行於105年4月8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508702號函回覆已查扣異議人李建昇於函到日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34,150元(含定期存款43,102元,到期日106年1月9日)、(含本行解繳手續費125元),並就定期存款未到期部分聲明異議,已查扣異議人李陳彩雲於函到日之存款46,381元(含本行解繳手續費125元);華南銀行營業部於105年4月12日以華營存字第1050000195號函回覆查扣異議人李建昇存款804元、異議人李陳彩雲存款26,336元;異議人等於105年4月15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未經合法代理及執行命令已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吉字第30757號通知第三人臺銀南門分行、華南銀行營業部因其他第三人已足額扣押,故就上開有關異議人李陳彩雲、李建昇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均予以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0757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遵仁係經合法改選,且相對人亦係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等情,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案中業經承審法官詳加調查,並將認定之理由詳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四(即第4頁至第8頁),且於本院另案之103年小上字第129號、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4頁至第108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改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經合法委任,且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依相對人聲請之執行標的(即聲明人李陳彩雲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明人李建昇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詳見前述及執行事件卷第3頁之民事聲請執行狀)核發扣押命令,而未經第三人回覆本院之前,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數額為何尚不可知,亦無從推知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可得查扣數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針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於105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之舉,並無超額扣押可言,自無所謂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第三人臺銀南門分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營業部陸續函復聲明人李建昇、李陳彩雲之存款扣押情形,經審核後認台新銀行已足額扣押即發函撤銷對第三人華南銀行營業部、臺銀南門分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則經上開第三人回覆扣押情形時,雖實際上有超額執行之情況,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隨即於審核後即發函撤銷超額扣押之執行命令,則此執行作為難認有何違失之處,故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遵仁係經合法改選,並無異議人所稱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之初,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核發扣押命令,並無超額執行之可言,且於審核確認第三人台新銀行之查扣數額已可全額清償時,即發函撤銷對於第三人臺銀南門分行及華南銀行營業部之執行命令,則此等執行作為,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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