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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許文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卷(二)第200 至201 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2月2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 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04 年11月26日就本院核定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本院通知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函稿(下稱系爭函文)係於104 年11月27日由

年11月27日後之數日方可送達異議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等裁判意旨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該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並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故異議人於104 年12月8 日至本院表示伊已於104 年12月7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104 年12月9 日向本院遞送起訴證明,顯然未逾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原裁定確有不當,應予廢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4 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又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執行法院自始無更正原分配表或亦未將異議聲明狀送達其餘當事人,則無其餘當事人反對陳述之通知,聲明異議人自應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期間起算日變更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賴林富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259號,下稱票款執行事件),因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票號CH0000000 號及CH0000000 號之本票正本),二者為同一債權,為免重複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6日以行政併案方式將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104 年11月6 日經核定後,定於104 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並於104 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謂相對人所持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相對人不得持該本票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本院應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之異議內容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處所得審究,未依異議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而於104 年11月27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公字第47587 號函(即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應循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並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函文於104 年12月2 日送達異議人,且異議人及相對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於104 年11月27日分配期日前之104 年11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卷(二)第175 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之異議為程序上及形式審查後,認該聲明異議非屬正當,異議內容涉及實體爭議,而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及提出該證明(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執行處既未依異議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無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相對人之義務,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配表之異議程序自未終結,異議人本無待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負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 年12月7 日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之義務,然異議人遲至104 年12月8 日始至本院表示其已於104 年12月7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卷(二)第189頁之訊問筆錄),嗣於104 年12月9 日向本院陳報起訴之證明(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7 號卷(二)第190 頁),顯已逾104 年11月27日分配期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其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異議人固稱系爭函文係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作成、最快應於104 年11月27日後之數日方可送達異議人,其係於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證明等語,惟因本院執行處自始未更正原分配表,亦未將異議聲明狀送達相對人,自屬無人為反對陳述通知之情形,異議人將系爭函文作為反對陳述之通知,主張自其受通知之日起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容有誤會,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實應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期間起算日變更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作成,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函文最快應於104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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