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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江春瑩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被告
臺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第51頁),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開庭準備程序,再審原告依法提出準備書狀,當庭請求法官調查證據及傳證人到庭作證,原審法官竟於105 年4 月28日發出105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整言詞辯論,證明原審早已內定本案之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法定程序並不理會,依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理會法律規定,作出違法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又本案台北市大安區學府段1 小段588 、589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97年12月29日始登記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顯有不實事項使法官為不實判決,涉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有故意掩蓋遮蔽再審被告犯罪情事。且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40分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施行勘驗測量筆錄內已註明「被告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座落學府段一小段588 、589 、590 地號之面積」,再審原告並無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再審被告竟於101 年2 月8 日將空地588 、589 地號起訴拆屋還地,顯然明知土地上並無房屋存在,且能使法官受理判決,有必要請再審被告承辦人到庭具結作證,以明真相,原確定判決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另再審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4 日公文說明第3 項補償面積為25平方公尺,而勘驗筆錄已證明測量土也面積為32平方公尺,並非再審原告房屋面積,再審原告請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派員訂立土地樁位,原確定判決竟不予理會,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再審原告於104 北簡字第12073 號陳報狀中,已檢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499600 號公文,再審被告設立日期為102 年1 月29日事證明確,再審被告於未設立之前冒用名義起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73 號民事判決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⒉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司執壬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現析述如后: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9日始登記再審被告管理,再審被告竟起訴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再審被告竟於101 年2 月8 日將空地588 、589 地號起訴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4 日公文,可知補償面積為25平方公尺,而勘驗筆錄已證明測量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並非再審原告房屋面積」、「再審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9日設立,卻於100 年間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且業經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0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而原確定判決乃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始得提起,再審原告縱然不服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及結果,惟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再審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且經前案判決認定之事由,再行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前案判決審理中均已提出並主張,且經前案判決予以審認,而原確定判決乃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再為審認,是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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