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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告
WALTER WINFIELD
原告
林孟宣
原告
鄭婷婷
原告
郭瑞芳
原告
張由曇
原告
何松憲
原告
盛家豪
原告
梁至豪
原告
范純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Walter Winfield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原告林孟宣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原告鄭婷婷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原告郭瑞芳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零玖元、原告張由曇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何松憲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原告盛家豪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原告梁至豪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原告范純仁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孟宣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以6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16,444元,然其自陳其實際工作僅4個月又13天,爰於審理時之105年8月25日當庭減縮以工作五個月薪資計算資遣費10,402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Walter Winfield(以下稱溫崧林)、林孟宣、鄭婷婷、郭瑞芳、張由曇、何松憲、盛家豪、梁至豪、范純仁主張渠等自民國102年起先後受雇於被告負責美語線上教學工作,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4年下半年起開始延遲發放原告之工資,並積欠原告104年11月和12月之工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祥嗣於105年1月8日出具被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前發放原告104年11月、12月之工資,並表示被告將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用合約,然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於105年1月27日經台北市勞動局檢查認定被告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渠等之任職證明、104年7~10月的工資表及其於104年11、12月未獲給付之工資明細、104年7~10月的工資表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台北市勞動局認定被告歇業會勘紀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調解記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85頁、第131-153頁)為證,核與渠等所述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第查:

1.原告溫崧林主張伊自102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104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為94,795元,自104年7~12月計算伊之平均每月工資為46,685元,有其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6-3)可佐,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20日預告工資31,123元、資遣費52,521元,合計178,4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林孟宣主張伊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104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為90,205元,為被告工作期間共計4月13天,平均工資以完整工作月份104年9~12月計算,即原告的平均每月工資為49,931元,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7-3,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10日預告工資16,444元,和資遣費(以工作5個月計算),應發給10,402元,合計26,8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鄭婷婷自103年8月19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104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為14,295元,如原證8-2,原告鄭婷婷工作期間共計1年4月20日,平均工資以完整工作月份104年7~12月計算,即原告的平均每月工資為9,039元,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6-3,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20日預告工資6,026元,和資遣費(以工作1年5個月計算),應發給6,403元,合計26,7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郭瑞芳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104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為79,292元,如原證9-2,原告郭瑞芳工作期間共計1年3月,平均工資以完整工作月份104年7~12月計算,即原告的平均每月工資為42,361元,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9-3,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20日預告工資28,241元,和資遣費(以工作1年3個月計算),應發給26,476元,合計134,0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張由曇自104年5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104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為144,546元,如原證10-2,原告張由曇工作期間共計7月14日,平均工資以完整工作月份104年7~12月計算,即原告的平均每月工資為63,31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10-3,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10日預告工資21,105元,和資遣費(以工作8個月計算),應發給21,105元,合計186,75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何松憲自102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104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為201,122元,如原證11-2,原告何松憲工作期間共計2年7月,平均工資以完整工作月份104年7~12月計算,即原告的平均每月工資為97,711元,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11-3,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20日預告工資65,141元,和資遣費(以工作2年7個月計算),應發給126,210元,合計392,4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原告盛家豪自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如原證12-1,被告積欠104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為118,672元,如原證12-2,原告盛家豪工作期間共計1年10月,平均工資以完整工作月份104年7~12月計算,即原告的平均每月工資為54,897元,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12-3,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20日預告工資36,598元,和資遣費(以工作1年10個月計算),應發給50,322元,合計205,5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8.原告梁至豪自103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如原證13-1,被告積欠104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為75,973元,如原證13-2,原告梁至豪工作期間共計1年10月,平均工資以完整工作月份104年7~12月計算,即原告的平均每月工資為31,724元,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13-3,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20日預告工資21,149元,和資遣費(以工作1年10個月計算),應發給29,080元,合計126,2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9.原告范純仁自101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如原證14-1,被告積欠104年9~12月工資合計為18,165元,如原證14-2,原告范純仁工作期間共計3年1月,因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發薪資,並無故開始減少授課時數,平均工資應以以正常完整工作月份104年4~9月計算,即原告的平均每月工資為34,260元,每月薪資明細如原證14-3,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30日預告工資34 ,260元,和資遣費(以工作3年1個月計算),應發給52,817元,合計105,2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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