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 原告
- 陳林冷珠
- 被告
- 李秀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9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10,999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金額為1,0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又被告於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應徵第二裁判費16,498元,又被告於第二審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8,027元【計算式:10,999+16,498+530=28,027】,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27,747元【計算式:28,027×99%=2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280元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計算式:28,027-27,747=280】。另查原告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其應負擔之280元,其代被告墊付10,719元。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扣除被告已預納之證人旅費530元及原告代其墊付之10,71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6,498元【計算式:27,747-530-10,719=16,49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