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7號
- 再審被告
- 胡鍾齡
上列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胡仲凱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胡仲凱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7萬7200元,起訴審級為第二審,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2483元,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44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確定。再審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萬2483元,應由再審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